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371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随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第二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初,原、被告在夏邑县城打工时相识,后被告以骗取的方法与原告于199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为了两个孩子,一忍再忍。2014年3月原告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女随某甲,被告抚养长子随某乙,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没有生气吵架,现子女尚幼,需要双方共同抚养,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若法院判离婚,被告只有一死了之。依据原告起诉,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夏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随某某于199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长女随某甲于1998年5月16日出生,现在外地务工,长子随某乙2001年7月25日出生…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随某某离婚。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24日”用以证明原告因原、被告感情不和,以及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起诉过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第二次起诉说明无和好的可能,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质证后认为,判决书仅能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子女情况,以及被告在外地务工的事实,不能证明感情破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人随韩氏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证人随自愿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被告的证据1(证言)、2(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之后,回过家居住,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家里有外债。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言),证人与被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具有虚假性,原告不认可。对证据2(证言),证人与被告两家关系相当密切,原告去年起诉之后从来没有回去过,也没有借其他人的钱,其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请合议庭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判决书),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1(证言)、2(证言),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证言)、2(证言)虽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也能反映原、被告部分感情状况。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随某某于199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长女随某甲于1998年5月16日出生,长子随某乙2001年7月25日出生。原告曾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马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女随某甲,被告抚养长子随某乙,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朕 审判员 乔战坡 审判员 黄舒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凤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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