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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683号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农民,1990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1992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泰山,夏邑县司法局业庙法律服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683号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农民,1990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农民,1992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泰山,夏邑县司法局业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2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9日举行婚礼,2013年4月办理了结婚证。2011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付某甲,2013年2月8日生育长女付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分居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付某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结婚四年,已生育两个子女,二人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一辆货卡,价值5.9万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共同向被告的父亲借款3.5万元,属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付某甲,2013年2月8日生育长女付某乙,如法庭判决离婚,则原告抚养义务过重,长女付某乙应判由被告抚养。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情况。

原告质证后认可的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布质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组合条几一套、电视柜一个、布衣柜一个、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音响一套、被子的数量不清楚。

2、证人何某乙出庭作证。何某乙证明自己系被告的叔叔,自己做生意时,被告的父亲放在何某乙处一部分资金。2012年2月10付某某、何某某夫妇到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街环城北路25号何某乙家中去拿钱,说是要买车。何某某的父亲电话告知何某乙,同意拿给原、被告夫妻35000元。何某乙将何某某父亲放在何某乙处的35000元拿给了原、被告夫妇。

原告质证后对何某乙的证言认为,自己随何某某去证人家拿钱属实,但具体拿多少自己并不清楚,此款用来做生意用的,不是用来买车。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原、被告婚姻期间,以原告的身份证购买一辆豫NQC622号货车,42000元购买。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个人财产清单,原告认可的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认可确有在证人处拿钱的事实,但不清楚数额,证人证言与被告所述的数额相同,应予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9日举行婚礼,2013年4月办理了结婚证。2011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付某甲,2013年2月8日生育长女付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被告的叔叔何某乙处拿被告的父亲存款35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布质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组合条几一套、电视柜一个、布衣柜一个、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音响一套、被子8床。原告以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子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另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凤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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