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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805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恒玉(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曾用),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805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恒玉(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曾用),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昊杰、张东坤(一般代理),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孟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永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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