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27号 原告王某,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超华(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刁某,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峰(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生性多疑,夫妻之间没有信任基础,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从没有生气或打架,并且原、被告已生育两个子女。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 2、原、被告的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长子刁某甲,2012年9月28日出生;长女刁某乙,2011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在庭审发问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现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两个孩子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11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刁某甲,2012年9月28日出生;长女刁某乙,2011年5月26日出生。现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两个孩子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或者婚姻法规定的可以离婚的其它事实,故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敏 审 判 员 徐静雷 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