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806号 原告石某,女,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超华(一般代理),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勋(一般代理),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11日举行了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隐瞒病史,婚姻不和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13年8月11日举行了婚礼,2014年3月补办的结婚证,原、被告之间有充足的时间做充分的了解,双方感情很好;被告身体很好,原告起诉后被告专门到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做了检查,检查结果显示,被告身体很好,一切正常,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精液常规检测单一份。 证明:被告身体很好,没有原告所说的隐瞒病史。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不客观、真实,缺乏关联性。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部门对原、被告婚姻状况的记载证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上面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也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空调、洗衣机、液晶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四组合、梳妆台各一套,沙发两套,电视柜、影视墙、各一个,桌子两个,椅子六把,被子(具体不明),毛毯一个,原告哥哥的摩托车一辆也在被告处。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另向本院陈述:原、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举行婚礼后到办理结婚证之前没有和被告发生过性生活,补办结婚证后发现被告有性功能障碍,去中峰乡的小诊所治疗,一直没有好转,没有做过正规的检查,到现在都没有好,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被告则不认可原告的陈述,认为从举行婚礼后二人一直在他家生活,办理结婚证后一块出去打工,感情很好,婚后没有孩子,他与原告一起去检查身体,他的身体是正常的,也没有性功能障碍。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11日举行了婚礼,2014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空调、洗衣机、液晶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四组合、梳妆台各一套,沙发两套,电视柜、影视墙各一个,桌子两个,椅子六把,被子(具体不明),毛毯一个。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原告哥哥的摩托车一辆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永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