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008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常某某,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对被告常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