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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美英与朱凌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02号 原告苗美英,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闫克礼(均为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02号
原告苗美英,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闫克礼(均为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特别授权),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美英与被告朱凌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2015年2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凌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23时,被告朱凌风无证驾驶沪C4J559号轿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骆通路与刘白路交叉口西100米时,与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朱凌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2522.6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朱凌风驾驶的事故车辆2013年9月23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3413.9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2522.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453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在赔偿后依法取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原告年龄已满55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苗美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且截止现在原告尚未满55周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6月27日23时,朱凌风无证驾驶沪C4J559号轿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骆通路与刘白路交叉路口西100米时,与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苗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苗美英受伤。朱凌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义务,没有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美英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明:被告朱凌风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3、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一册(含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上面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髌韧带损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第3、5、6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侧额部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2522.6元。
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2522.6元。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
5、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票据3张。
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50元。
7、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上面显示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
证明:事故车辆于2013年10月1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
8、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事故车辆行车手续合法。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8均无异议,对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告朱凌风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时,对该事故责任加以考虑,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且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出院时左下肢有石膏外固定,所以该证据评定的功能丧失系数,并非全部由外伤构成,鉴定意见不客观,对原告的伤残,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证据6请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予以酌定。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资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鉴定机构出具,加盖有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其中两张加油票据在日期上均不能与原告受伤住院或做伤残鉴定日期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浙江恒风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义乌—夏邑的票据,在时间上能与原告住院日期相符合,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7日23时,朱凌风无证驾驶沪C4J559号轿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骆通路与刘白路交叉路口西100米时,与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朱凌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髌韧带损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第3、5、6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侧额部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7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522.6元。原告的伤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1月24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朱凌风驾驶的事故车辆沪C4J55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
本院认为:朱凌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朱凌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朱凌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朱凌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朱凌风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25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天×20=36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8天×10=180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30-50元的收入标准,按1人每天30元计算为18天×30元=540元;5、误工费,原告1960年12月13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尚不满55周岁,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为农业家庭人口,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日约为2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1天×23元=347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7、精神慰抚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朱凌风的过错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8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50元。上述费用,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慰抚金800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3473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6064.36元,剩余的部分,应由朱凌风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但因原告撤回了对朱凌风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赔偿63413.96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经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美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56064.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永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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