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524号 原告曹某某(又名曹某甲),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杰,夏邑县司法局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于2003年元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3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孩孙某乙,于2010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现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抚养女孩孙某乙,被告抚养男孩孙某甲,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经常生气吵架。现被告为了家庭及孩子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及原、被告子女基本状况,另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曹某甲。 3、家庭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清华祥龙二轮电动车、摩托三轮车各一辆,电视机一台,学生学习桌两台。 4、(2015)夏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裁定书只能说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因起诉案由错误而撤诉,而非因离婚再次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某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感情很好,双方没有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 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仇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双方没有生气吵架,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 4、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之女孙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不愿意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证人与被告是远亲关系,被告叫证人刘某婶子,证言具有倾向性,证言不真实。对证据4原、被告女儿年龄较小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且原告与孙某乙感情较深,原告要求抚养该女儿。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于200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孙某乙,于2003年11月17日出生,长子孙某甲,于2015年5月30日出生,现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婚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清华祥龙二轮电动车、摩托三轮车各一辆,电视机一台,学生学习桌两台。因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生气,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