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61号 原告曹加会,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运启,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学军,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加会与被告杨运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承建夏邑县韩道口镇四季龙湾工程时,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到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及钢管等配件损坏赔偿共计48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8600元及利息9622.8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运启辩称,被告没有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被告只是一个干包工活的工人,而不是承建韩道口镇四季龙湾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应当找四季龙湾法定代表人领取租用原告物品的费用,而不应该向被告索要。欠条是被告给原告送钢管、扣件时,原告让被告给他打了一个欠条,当时原告说是去找四季龙湾的法定代表人要租赁费,原告所诉费用48600元与被告无关。另原告主张利息9622.8元,依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视为没有利息。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的事实存在及租赁合同内容,租赁主体为原、被告。 2、被告杨运启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8600元,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 3、工程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租赁到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相关费用48650元,后原告让出50元,由被告出具48600元的欠条,结算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租赁合同是杨运启与李来群两个人共同租赁,而不是杨运启自己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证据2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杨运启是欠原告钢管租赁损坏赔偿款,被告杨运启是欠韩镇工地四季龙湾钢管租金。对证据3认为结算清单没有被告签名,该证据不真实。 被告杨运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列出的结算清单,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5日,被告杨运启租赁原告曹加会的钢管、扣件及顶丝等配件,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费用为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3元/个/天,顶丝0.013元/个/天。并约定钢管、扣件、顶丝在被告方使用完工后交还原告方时如有丢失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4.6元/个,顶丝10元/个,扣件螺丝0.5元/个计算赔偿给原告方。另约定如有损坏、折弯修理费用钢管3元/根,扣件2元/个,顶丝3元/个赔偿给原告方。在租赁到期后,原告曹加会与被告杨运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486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运启拒不偿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运启向原告曹加会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配件,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顶丝等配件,履行了合同约定之义务。租赁期满后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杨运启出具了48600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运启偿还钢管、扣件、顶丝租赁及赔偿费4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运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加会租赁及赔偿费48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被告杨运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治业 审判员 郭希海 审判员 魏建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