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李海祥,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国莲,女。 被告李广,男系原告长子。 被告李新,男,系原告次子。 原告李海祥与被告任国莲、李广、李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海祥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海祥于2015年3月11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海祥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海祥承担。 审 判 长 梁 红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进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