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李璐,女。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保明,男。 委托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璐与被告司保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李璐的委托代理人乔艳、被告司保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璐诉称,2014年5月27日下午,被告司保明驾驶车牌号为豫R6656W的奔驰牌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达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丈夫霍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7A771的现代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经简易程序认定,司保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霍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承担两车的车辆损失。但被告司保明至今却不予赔偿。司保明驾驶的豫R6656W号奔驰牌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李璐车损费31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保明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应由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下午,被告司保明驾驶车牌号为豫R6656W的奔驰牌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达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丈夫霍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7A771的现代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 交警部门经简易程序认定,司保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霍震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璐的车辆进行了定损,数额为31000元。 2014年7月18日,李璐在南阳市中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31900元。 司保明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后者限额20万,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维修费发票、结算单、保险公司定损单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司保明驾驶车辆与霍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璐车辆受损,司保明对李璐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司保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约定的比例(全部责任为100%)承担。 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璐的损失有下列项目:车损费,31000元,有维修费发票和保险公司定损单为依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由于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璐保险金31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司保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李 哲 审判员 程广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