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柏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柏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以不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柏某某撤回申请。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柏某某自行承担。 审判员 梁 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进锋 |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柏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柏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以不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柏某某撤回申请。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柏某某自行承担。 审判员 梁 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进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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