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64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拜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吕某甲,2012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侮辱殴打原告,对孩子也疏于照顾。由于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吕某乙随原告生活,女儿吕某甲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离婚对孩子和家庭不好,还能过下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吕某甲,2012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吕某甲、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有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的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拜立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