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39号 原告王玉秋,女。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泽润,男。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海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秋与被告钱泽润、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玉秋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告钱泽润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秋诉称,2014年1月13日15时左右,钱泽润驾驶豫RCB676小型客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连庄路口处时,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王玉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玉秋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钱泽润醉酒驾驶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减低车速、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王玉秋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未遵守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王玉秋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钱泽润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829.83元、营养费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护理费26415.4元、误工费16628.95元、残疾赔偿金9855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60.4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305472.87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泽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本人已支付10万元,另单独作为营养费支付了5万元,该5万元不再要求退还,在第九人民医院的费用4800元也已由本人支付,由于本人已受刑事追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钱泽润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依法具有追偿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无财产损失,2000元财产险额的保险费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5时左右,钱泽润驾驶豫RCB676小型客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连庄路口处时,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王玉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玉秋受伤,两车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钱泽润醉酒驾驶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减低车速、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王玉秋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未遵守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伤后王玉秋先被送往第九人民医院紧急处理,支出医疗费4800元(无票据,原告起诉额中不含该款),当即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第一次住院166天,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胸11、腰2椎体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鼓膜穿孔、牙齿损伤,进行了手术,但未进行内固定,支出检查费8870.7元、住院费67012.96元,出院后近4月因听力下降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进行了保守治疗,支出医疗费1886.17元。 医院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因受伤购买轮椅、气垫、支架等康复器具,支出3560元。 2014年8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玉秋肋骨骨折鉴定为9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椎体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并给出后续牙齿治疗需4500元的结论,王玉秋支出鉴定费1350元。 王玉秋为非农业户口,与丈夫共同开一酒店。 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5000元。 钱泽润驾驶的车辆归自己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钱泽润已支付王玉秋10万元,另钱泽润又支付了王玉秋5万元为营养费,并约定不再要求退还。王玉秋在第九医院的费用4800元,由钱泽润支付,无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单位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钱泽润驾驶自己的车辆与王玉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秋受伤、电动车受损,钱泽润对王玉秋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钱泽润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钱泽润继续按过错大小承担,由于钱泽润为主要责任,且作为机动车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钱泽润宜承担80%的责任为宜。 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王玉秋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在两个医院共支出77769.83元(不含第九医院无票据的4800元),辅助器具费3560元,属治疗外伤的正常支出,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4500元,为必须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符合医疗市场实际,应予认定,医疗费合计85829.83元;(2)营养费,虽然钱泽润已支付5万元营养费,但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营养费应按规定计算,由于原告多处骨折,酌情确定在两次住院的173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3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两次共住院173天,费用为5190元;(4)护理费,酌情确定在第一次住院166天需2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9.56元计算,费用为26413.92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7个月,根据原告伤情,存在持续误工,王玉秋与丈夫共同经营一家酒店,按照2014年餐饮业收入2740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5985.67元;(6)残疾赔偿金,王玉秋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玉秋为一处9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22,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费用为9855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儿子顾豪翔,生于2003年4月8日,在王玉秋定残时11岁,应计算7年,费用为14821.98×7×0.22/2=11412.92元,女儿顾漫翔,生于2013年1月10日,在王玉秋定残时1岁,应计算17年,费用为14821.98×17×0.22/2=27717.1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37681.32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由于钱泽润已受刑事处分,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对精神抚慰金不再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75560.74元。 首先应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153560.74元,应由钱泽润按80%的责任承担122848.59元。 钱泽润已支付150000元,已超出应再支付的款项122848.59元,但就已支付的150000元中,其中有50000元钱泽润表示作为营养费不再要求退还,原告也表示不再要求钱泽润另行赔偿,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故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应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玉秋保险金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350元,共7150元,由原告王玉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李 哲 审判员 程广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