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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长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67号 原告:贺长付,男,生于1972年4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海涛,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城支公司。 负责人:胡瑞峰,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初字第67号
原告:贺长付,男,生于1972年4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海涛,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城支公司。
负责人:胡瑞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贺长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长付的委托代理人齐海涛,被告人民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鄂FIY600东风EQ1304W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并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书。但原告出现了保险事故且为第三者赔偿损失后,被告却迟迟不予赔偿,故请求被告人民财保襄阳支公司向原告理赔第三者损失10238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金成柱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雇佣司机金成柱身份信息和车辆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发出的认尸启事及在南阳日报刊登认尸启事各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2012年10月24日发出认尸启事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收据及清单各一份,证明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发生的医疗费情况;4.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邓刑初字第010号及暂收条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司机已向法院支付赔偿款100000元的事实;5.原告鄂FIY600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鄂FIY600货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救助与被救助关系,是因履行政府救助职能而构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并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仅向法院缴纳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向法院支付赔偿款100000元,赔偿项目不明确,无相关依据,且法院不是赔偿权利人,无收取赔偿款的依据和法律授权,原告支付赔偿款是自己的行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法庭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襄阳支公司对1、2、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住院收据及清单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无名氏是本案的伤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法院没有法律上接受委托接受赔偿款的职责况且是暂时收据,说明本次事故没有处理完毕,待赔偿权利人明确后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虽然本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现无法确定,但原告方已支付了赔偿款属实,故该异议不成立。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鄂FIY600东风EQ1304W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并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书。2012年10月23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进农场主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邓襄公路邓州市构林镇李营道班门前时,撞住横过公路的无名氏,致使无名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第120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成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0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被拒,无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支付赔偿款。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大,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下发第1207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金成柱负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鄂FIY600东风EQ1304W重型普通货车原告贺长付在人民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车损险、车上人员(司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人民财保襄阳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对鄂FIY600东风EQ1304W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在该次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此次事故赔偿权利人无法确定,原告虽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但在赔偿权利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此次事故赔偿权利人无法确定,但不影响原告向人民法院缴纳预支赔偿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况且该预支款远远小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并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益。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保险制度的性质和立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贺长付保险金102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嗅
审 判 员  杨霞
人民陪审员  谷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闻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