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62号 原告:窦荣献,男,生于1969年11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鹏。 被告:周梦,男,生于1991年10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文渠镇。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负责人:李书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原告窦荣献与被告周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周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荣献诉称:被告周梦驾驶豫RZ2118号轿车行至北环路市政公司西侧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梦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855.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窦荣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3、住、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所支医疗费情况; 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伤残及所支鉴定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 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车辆登记投保情况。 被告周梦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垫付原告的5000元不再要求返还。但也不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数额过高,同意在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周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实际发生,住院13天,以300元为宜。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周梦驾驶豫RZ2118号客车行至邓州市北环路市政公司西侧时,与驾驶电动车经过的原告窦荣献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810201401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窦荣献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窦荣献自2014年12月12日至25日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由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5869元及部分交通费。 2015年1月2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窦荣献的损伤程度作出(2014)临初鉴字第03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窦荣献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窦荣献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Z2118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梦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窦荣献垫支5000元,其要求该垫支款不再返还,但也不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梦驾驶豫RZ2118号客车将原告窦荣献撞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窦荣献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窦荣献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原告窦荣献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5869元; 2、误工费1950元,自2014年12月12日至评残前一日共39天,每天50元; 3、护理费650元,住院13天,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260元,住院13天,每天20元; 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即22398.03×20%×10; 7、鉴定费700元; 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原告窦荣献的以上损失除鉴定费700元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19元,未超10000元限额;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696.06元,未超110000元限额,共计59215.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窦荣献负担。因被告周梦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垫支款,系自愿意思表达,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窦荣献的部分诉请合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部分辩称合理,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窦荣献59215.06元。 二、驳回原告窦荣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窦荣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 先 审 判 员 刘照景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