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57号 原告:彭向辉,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008-7,住所地:西峡县城东湖路。 法定代表人:谢建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源,特别授权。 原告彭向辉诉被告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改制前的西峡县商标印刷厂的全民制工人。1994年7月8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工作期间被压痕机切除左手大拇指、食指和中指造成工伤。后经西峡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在原告受伤治疗恢复期间,西峡县商标印刷厂进行改制,变更为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在199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初原告得知被告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单位领导为了甩掉原告这个包袱,采取欺骗、诱导的手段与原告所签。原告认为1998年8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协议的形式及内容违法是一个虚假无效的协议。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不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诉请:一.请求依法确认199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二.请求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三.请求被告按照1992年9月1日生效的《河南省南阳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向原告履行以下法定义务:1.向原告支付1994年7月8日负伤至1995年12月26日工伤评残期间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2.向原告补发1995年12月26日至今该期间的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该企业平均工资70%计算);3.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1998年至今未缴的养老保险费;4.要求被告在补缴完之前下欠养老保险费后,继续按时按标准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原告退休年龄止。 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彭向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西劳人仲案字(2014)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县内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审批表、职工调动工作介绍信、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劳动合同书、企业职工定级审批表、河南省企业职工升级变动审批表、西峡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西劳鉴字(1995)01号文件、南阳地区职工劳动鉴定劳动鉴定建议书、南阳地区职工工伤残级卡片、职工中断养老保险关系申报表、原被告1998年8月7日协议书、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2013南阳《按经济类型分的在岗职工工资和平均工资表》。 被告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辩称:一.1998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7月8日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以公司文件的形式作出了“飞印字(1998)19号”决定。该决定同时告知原告本人、被告各车间科室,并抄报县经贸委等,8月7日,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原告工作期间致残达成了协议,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共计10000元整,原告领取该10000元后,发生的一切医疗、福利待遇即行终止,协议经西峡劳动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盖章。二.西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9月1日下发的西劳人仲案字(2014)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与达成协议的时间均在1998年,至今已有16年,原告明显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原告在1998年亲自参与了解除申请、签订协议的过程,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1998年8月7日签订协议之日作为其“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四.原告在事发16年后诉称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欺骗、诱导的情况下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8年9月23日彭向辉与企业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2.1998年7月8日公司决定;3.1998年7月9日双方协议。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日,原告彭向辉(又名彭某某)自西峡县水电设备厂调动至西峡县商标印刷厂工作,并与西峡县商标印刷厂签订了劳动合同。1994年7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操作压痕机切纸盒时因机台保险杠失控造成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被切除。1995年12月26日经西峡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六级伤残。1998年1月西峡县商标印刷厂改制为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1998年6月23日,原告彭某某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1998年7月8日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199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南阳飞龙印务公司乙方:彭某某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因工致残,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解除与乙方劳动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按省政府第25号令,第七条规定,应付给乙方因公致残补助费为本企业十个月平均工资3370元,甲方再一次性补贴630元,合计10000元整(壹万元整);2.乙方领取全额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生的一切医疗福利待遇即行终止;3.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否则,负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并经西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1994年发生工伤事故,1995年经鉴定为工伤六级,1998年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被告南阳飞龙印务有限公司辩称认为原告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果原告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原告自发生工伤后定残、达成赔偿协议之日分别为其应当知道其相应权利被侵害之日,距今已有16年有余,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向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玉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