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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22号 原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04221-2,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建湘路南苑小区2栋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茂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恒顺,特别授权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22号
原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04221-2,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建湘路南苑小区2栋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茂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恒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北京大道北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26260-7。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站前路497号。
法定代表人:胡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特别授权。
原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5时45分,姚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湘F10772-湘F08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312国道西峡县西坪镇西坪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邱某某驾驶的豫RA8868-豫RN3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任。两车受损后均被拉到西峡县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共支付湘F10772-湘F08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4000元和车辆损失费52100元,原告又支付了豫RA8868-豫RN3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5000元和车辆损失费60375元。原告共支付两车损失共计121475元。原告所有的湘F10772-湘F08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豫RA8868-豫RN3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湘F10772-湘F08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641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69100元;赔偿豫RA8868-豫RN3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60875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64875元,以上共计13397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事故发生且投保属实,半挂车施救费等应由人保财险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牵引车车辆损失等人寿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车损限额内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人保财险定损的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2014年10月9日和2014年10月23日的修理费和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支持;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2.施救费不应赔偿。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和对方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500元,赔付中应扣除500元。车损应扣除残值,修理费票据是2014年11月23日开的,与该事故的事实不符,应按人保财险的定损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5时45分,姚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湘F10772-湘F08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312国道西峡县西坪镇西坪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邱某某驾驶的豫RA8868-豫RN3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无责任。两车受损后均被拉到西峡县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共支付湘F10772-湘F08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5000元和车辆修理费64100元,原告又支付了豫RA8868-豫RN3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施救费4000元和车辆修理费60375元。湘F10772车损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定损为47150元,残值作价1700元,雨布修复500元;豫RA8868-豫RN3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定损主车车损为49995元,残值作价1500元,挂车定损为430元。原告所有的湘F10772-湘F08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24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邱某某驾驶的豫RA8868-豫RN3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254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姚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豫RA8868-豫RN3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项目中,原告已支出湘F10772-湘F08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5000元和车辆修理费64100元、支出豫RA8868-豫RN3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4000元和车辆修理费60375元,被告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定损价值,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定损价格过低,应按实际支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已经过修理厂维修,并出具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扣除残值1700元和1500元。被告二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发票是在事故后出具,不真实,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施救费是原告为修理车辆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湘F10772-湘F08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施救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62400元(64100元-1700元);豫RA8868-豫RN3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58875元(60375元-1500元)。
以上湘F10772-湘F08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共计674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豫RA8868-豫RN3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共计6287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674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62875元。
三、驳回原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岳阳市海纳物流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