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12号 原告:孙果,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杨景华,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一般代理。 被告:李清茹,女,51岁。 委托代理人:王新成,特别授权。 原告孙果诉被告李清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何洪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司机一职,月工资1500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安排许某驾驶被告所有的豫R6F968号面包车载原告一同下乡考察市场。当晚,当车行驶至板场乡路段时,与一辆停在路边的报废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十余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许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报废车主蔡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坐人无责任。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雇主责任。但被告在事发后,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找借口推卸责任,拒绝进行赔偿。目前,原告家庭困难,基本生活无法维持。2011年11月,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李清茹及蔡某诉至法院,后于2014年7月21日全部撤回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又变更为:1.医疗费111004.6元,含住院医疗费96341.5元、院外治疗费及检查费2663.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11450元,以50元/天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原告定残之日;3.护理费11450元,计算标准及期间同误工费;4.营养费6870元,以30元/天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原告定残之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6870元,以30元/天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原告定残之日;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20年×50%=84753.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4.79元,5627.73元/年×18年÷2×50%=25324.79元;8.交通费136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79258.79元,扣除李清茹已付58450元,应再赔偿220808.79元。 被告李清茹辩称:一、被告李清茹与原告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只是一个乘坐人,有交警大队认定书可以证实。更不存在被告安排许某一同原告下乡考察市场。原告起诉的内容与实际不相符合。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清茹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58450元,另为原告支付检查费348.1元。二、原告乘坐车辆同蔡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大队已划分主次责任,原告受伤发生的一切费用,首先应从蔡某驾驶的车辆中按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赔偿原告,经查,蔡某驾驶的车辆没投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仍应比照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赔偿原告。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120000元部分,才能按照主、次责任承担。三、本案原告已与蔡某达成赔偿协议,但仍应按照总损失扣除对方车辆相对应的交强险120000元外,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原告与对方蔡某达成的协议赔偿数额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与被告李清茹无关。如果协议赔偿数额小于规定的120000元,也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处分,不得因赔偿不到数额向被告李清茹再要。这样损害了李清茹的合法利益,法律是不允许的。四、本案被告李清茹已垫付给原告58798.1元,如果被告垫付数额经法院确认超应承担责任的,应当返还给李清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孙果乘坐被告李清茹所雇司机许某驾驶被告李清茹所有的豫R6F96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49线内乡县板场乡板场街路段时,与蔡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许某、孙果、仵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7日,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1)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果、仵某无责任。原告孙果伤后被送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6月5日出院,住院214天,支付医疗费96341.5元,另支出院外医疗费2663.1元。2011年11月11日,本案原告孙果以李清茹、蔡某为被告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2011年11月12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李清茹的询问笔录中,李清茹称“许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每个月给他开支基本工资是1000元”“孙果也是我雇佣的司机,每个月也给他开支基本工资1000元。出事故时,孙果就是我雇佣的司机。”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伤残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用于2012年6月21日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061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f)六级1)条、3)条之规定,孙果颅脑损伤构成伤残陆级;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七级40)条之规定,孙果脸部损伤构成伤残柒级;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j)十级14)条之规定,孙果右锁骨骨折构成伤残拾级;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j)十级32)条之规定,孙果牙齿损伤构成伤残拾级。手术费、药费、住院费壹万贰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该案于2013年1月19日经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法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法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蔡某(甲方)与孙果(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所有的已被内乡县法院扣押的货车一辆归乙方所有用以抵偿上述赔款。2.甲方另外一次性赔偿乙方现金30000元,签订协议当天全部付清。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的全部诉请及执行请求(包括诉讼费、鉴定费)。若李清茹方上诉,本案判决不生效乙方应当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甲方的起诉,并保证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法律责任。3.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互不追究,永无纠纷。4.本协议自双方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5.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内乡县法院备案一份,见证单位内乡赵店法律服务所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法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清茹向内乡县人民法院申诉,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裁定再审,再审期间,原告孙果以已与蔡某达成和解为由,向内乡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蔡某的起诉,再审过程中经双方同意,原告孙果的伤残程度经二次委托南阳溯源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4号鉴定,结论为:孙果的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损伤属伤残拾级。 另查:1.原告孙果生于1989年8月17日,女儿孙某生于2011年10月7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2.本案被告李清茹在原告伤后,共为原告支付58450元,另为原告支出医疗费348.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医疗费348.1元不在原告所诉医疗费内,经本院审查,原告所诉医疗费包括了李清茹支出的348.1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和当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被告李清茹否认与孙果形成劳务关系,认为孙果是乘坐其雇佣的司机许某驾驶的车辆。但是,2011年11月12日,在内乡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李清茹的询问笔录中,李清茹认可原告孙果是其雇佣的司机,在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当事人否定已做出的自认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被告李清茹于2011年11月12日的自认,本院认定原告孙果与被告李清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孙果2011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孙果为提供劳务一方,李清茹为接受劳务一方,孙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确定李清茹的责任,李清茹所雇司机许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清茹应对许某的主要责任承担过错责任,因第三方蔡某的过错致原告造成损害的,应由原告方向第三方蔡某请求赔偿,原告请求李清茹承担蔡某应承担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优先使用对方即本次事故中的蔡某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蔡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孙果有权利请求未投保交强险的蔡某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未请求蔡某优先支付交强险部分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而是概括性的与蔡某约定了总赔偿数额达成和解,将全部损失诉请被告李清茹承担,加重了李清茹本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因此,对李清茹请求扣除蔡某应承担赔偿,并应优先扣除交强险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6341.5元+2663.1元和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为合理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清茹称给原告发的基本工资1000元,不能代表原告的全部收入情况,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至定残之日无法律依据,应计算住院期间214天,原告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确定按10元/天计算,故应为护理费10700元、营养费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4.原告认为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应参照职工工伤标准确定伤残级别,本院认为,本次损害引起的原因为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有交通事故致害的另一方,原告损失的确定应首先在交通事故引起损失的范围内确认,避免出现同一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双方所据以赔偿的总额不一样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伤残情况应适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交通事故鉴定标准确定的伤残级,确定原告伤残9级。因为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应为5627.73元/年×18年÷2×50%=10129.91元,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4031.27元。5.交通费136元和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所做伤残鉴定特殊情况,本院酌定为17000元。因此,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11004.6元、误工费11450元、护理费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营养费2140元、残疾赔偿金44031.27元、交通费13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共计204281.87元。 原告以上损失应优先适用蔡某的交强险后按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与蔡某达成和解协议,未请求蔡某比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权利处分行为,该权利处分行为不应加重本案被告李清茹的赔偿责任,对李清茹请求扣除蔡某应承担赔偿部分时优先扣除交强险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总损失204281.87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余84281.87元,本次事故许某和蔡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3,由许某承担70%的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清茹承担,即李清茹应赔偿84281.87元×70%=58997.31元,因为被告李清茹已支付原告赔偿58798.1元,应再赔偿199.2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孙果199.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2元(原告已预交1312元),由原告孙果负担4562元,被告李清茹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何洪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