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70号 原告:华春生,男,35岁。 原告:华添煜,男,4岁。 法定代理人:华春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庞乾三,特别授权。 被告:程学国,男,43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王建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牧,特别授权。 原告华春生、华添煜诉被告程学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江伟、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程学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程学国驾驶豫R7D108小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香坊沟村路段时,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程学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春生、华添煜无责任。车牌号为豫R7D108的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华春生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7065.01元、误工费23130.9元(85.67元/天×270天)、护理费6499元(67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10元(30元/天×97天)、营养费970元(10元/天×97天)、鉴定费1400元、邮寄费20元、交通费168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1255.46元(5627.73元/年×20年×30%÷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0129.91元(5627.73元/年×18年×30%÷3)、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华某某甲3376.64元(5627.73元/年×4年×30%÷2)、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华添煜12662.39元(5627.73元/年×15年×30%÷2)、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72939.35元;原告华添煜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227.15元、护理费1340元(67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共计10367.15元。 被告程学国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豫R7D108车辆是程学国的车辆,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程学国已垫付原告华春生32743.6元,华春生在获取赔偿后应退还给程学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华春生的医疗费应凭票据,误工费按照270天过高,应按平衡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程学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春生一家系农业家庭户口,华春生生于1979年1月5日,父亲华某某乙生于1954年1月28日,母亲刘某某生于1958年2月12日,华春生儿子华某某甲生于2000年10月30日,儿子华添煜生于2010年2月23日,华春生兄妹三人。 被告程学国系车牌号为豫R7D108小轿车所有人。 2013年11月26日20时,程学国驾驶豫R7D108小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重阳镇香坊沟村路段时,与行人华春生、华添煜碰撞,造成华春生、华添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程学国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春生、华添煜无责任。原告华春生伤后先后在西峡县重阳镇卫生院支出治疗费用450元;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439.9元,支出救护车费出诊费等1000元;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27236.02元;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11246.89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3590元;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支出核磁共振费用240元。原告华添煜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853.7元;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6373.45元。 经原告华春生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8月21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华春生颅脑损伤致八级伤残。华春生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 豫R7D108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程学国已垫付原告华春生32743.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被告程学国承担赔偿责任,程学国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华春生的诉请项目中,医疗费计算错误,应为45202.81元。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应计算为15420.6元(85.67元/天×180天)。护理费6499元(67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营养费970元(10元/天×97天)、交通费168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1255.46元(5627.73元/年×20年×30%÷3)、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华某某甲3376.64元(5627.73元/年×4年×30%÷2)、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华添煜12662.39元(5627.73元/年×15年×30%÷2)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其父亲未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华春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打击,根据其伤残情况、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对于邮寄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华春生损失共计159316.94元。 原告华添煜诉请项目中,医疗费8227.15元、护理费1340元(67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华添煜损失共计10367.15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程学国已支付原告华春生32743.6元,原告华春生应自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予以退还。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华春生159316.94元。 原告华春生自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程学国32743.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华添煜10367.15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3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763元,由原告华春生承担663元,被告程学国承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玉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