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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弘、马瑾钰诉陈献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25号 原告:王建弘,男,45岁。 原告:马瑾钰,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杜冰,特别授权。 被告:陈献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特别授权。 原告王建弘、马瑾钰诉被告陈献成机动车交通事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25号
原告:王建弘,男,45岁。
原告:马瑾钰,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杜冰,特别授权。
被告:陈献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特别授权。
原告王建弘、马瑾钰诉被告陈献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弘、马瑾钰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献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3时20分,陈献成驾驶豫R93A79小型普通客车从宁夏银川向内蒙古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方向,沿达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77公里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马瑾钰驾驶的晋EXF001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经内蒙古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献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瑾钰无责任。原告王建弘为该事故车辆所有人,因当地不具备修理能力,经协商,陈献成同意原告将车辆送回原籍修理且愿意承担修理费用,在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陈献成与马瑾钰及王建弘达成书面协议:陈献成暂付王建弘和马瑾钰车辆修理费5000元,若修理费超过5000元,超出部分由陈献成以转账方式补足,后陈献成预付原告5000元。王建弘将车辆修理好后,修理费共17204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献成索要无果,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220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天2000元,共计15004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二原告与陈献成协议书两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陈献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
3.二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及车辆所有人;
4.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证明车辆修理情况;
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陈献成身份及车辆信息;
7.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陈献成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修理费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误工费、交通费不在赔偿范围。
被告陈献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3时20分,陈献成驾驶豫R93A79小型普通客车沿达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77公里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马瑾钰驾驶的晋EXF001小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献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瑾钰无责任。2014年10月5日,原告王建弘、马瑾钰分别与被告陈献成达成协议,内容均为:“陈献成暂预付王建弘、马瑾钰修理费5000元,若车辆修理费超出5000元,超出部分由陈献成承担”。后陈献成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将车辆晋EXF001小型普通客车送至晋城市澜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4年11月7日修理完毕,共花费修理费用17204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献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车辆受损,陈献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陈献成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庭审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原告车辆修理费用真实性,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从事何种行业及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为向被告陈献成索赔,产生交通费为351.5元,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共花费维修费17204元,加上交通费351.5元共计17555.5元,扣减被告陈献成已付5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2555.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献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弘、马瑾钰12555.5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二原告承担15元,被告陈献成承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代理审判员  庞晓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