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583号 原告:潘应帆,男,12岁。 法定代理人:潘建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勉,特别授权。 被告:袁炳田,男,42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72829-5,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382号。 负责人:胡义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泰,特别授权。 原告潘应帆诉被告袁炳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袁炳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袁炳田驾驶豫RT4716轿车沿西峡县白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白羽路台北莎罗婚纱店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潘应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潘应帆、袁炳田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现要求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潘应帆医疗费14074.4元,二次手术费7200元,护理费4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90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79114.46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西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潘应帆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潘应帆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潘应帆身份信息; 5.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书、咨询意见书,证明潘应帆伤残程度及后期手术费用; 6.袁炳田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 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豫RT4716轿车保险情况; 8.西峡县城区第二初级中学证明及学生证,证明潘应帆事故发生前系西峡县城区第二初级中学在校学生; 9.租房协议四份,证明潘应帆在西峡县城关镇居住情况; 10.水电费缴纳票据,证明潘应帆在县城居住期间缴纳水电费情况; 11.交通费票据,证明潘应帆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用; 12.修理费票据,证明潘应帆电动车维修情况。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袁炳田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另袁炳田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被告袁炳田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6时10分左右,袁炳田驾驶豫RT4716轿车沿西峡县白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白羽路台北莎罗婚纱店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潘应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潘应帆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潘应帆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袁炳田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潘应帆于2014年9月20日至10月8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4568.76元,10月8日至10月13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在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用7553.56元,10月13日至10月24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1952.6元。其伤情于2014年12月30日经南阳市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潘应帆左膝部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潘应帆后期解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需7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炳田已支付原告潘应帆医疗费20000元。 另查:1.豫RT4716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潘应帆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实潘应帆因伤住院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21元每天计算无相关证据印证,应按照城镇均收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61.4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潘应帆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潘应帆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潘应帆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1274.4元;2.护理费2087.6元(61.4元/天×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4.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69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3708.0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炳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鉴于被告袁炳田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袁炳田已垫付20000元,由原告潘应帆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袁炳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应帆73708.06元。 二、原告潘应帆在获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袁炳田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应帆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8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3158元,原告潘应帆承担220元,被告袁炳田承担2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玉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