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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文诉王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16号 原告:杨红文,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孟宪法,特别授权。 被告:王博,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庞新华,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16号
原告:杨红文,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孟宪法,特别授权。
被告:王博,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庞新华,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特别授权。
原告杨红文诉被告王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博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8时30分,被告王博驾驶豫R263K8轿车行驶至西峡县城关镇城区二校路口段,将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红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现要求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红文医疗费6810.37元,误工费8256元,护理费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2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1118.4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杨红文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证明杨红文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4.杨红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红文身份信息;
5.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书,证明杨红文伤残程度;
6.王博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
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豫R263K8轿车保险情况;
8.西峡县农业科学研究所证明两份,证明杨红文因伤误工情况及工资收入水平;
9.工资表五份,证明杨红文工资发放情况;
10.西峡县白羽街道东湖社区居委会证明、度远航户口本,证明杨红文、度远航系母子关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伤情依据病历有在医院挂空床现象,伤残鉴定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博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另王博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
被告王博提交垫付费用票据及缴费收据若干。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8时30分,王博驾驶豫R263K8轿车沿西峡县城区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城关镇城区二校路口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红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碰撞,造成杨红文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博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红文无责任。原告杨红文于2014年5月16日至8月18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用6810.37元。其伤情于2014年8月22日经南阳市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红文左膝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对原告杨红文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博已支付原告杨红文医疗费7500元。
另查:1.豫R263K8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无法证实杨红文因伤住院期间有挂空床现象,故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被告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故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工资表可以证实杨红文在正常上班情况下月均工资为2103元,故杨红文因伤造成误工损失应按照其实际收入标准计算,即70元每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红文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杨红文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杨红文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810.37元;2.误工费6580元(70元/天×94天);3.护理费5768元(61.4元/天×9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5.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6.残疾赔偿金50724.4元(22398.03元/年×20年×10%+14821.87元/年×8年×10%/2);7.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642.7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鉴于被告王博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已垫付7500元,原告杨红文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同时应退还被告王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红文78642.77元。
二、原告杨红文在获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王博7500元。
四、驳回原告杨红文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27元,原告杨红文承担50元,被告王博承担2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