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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明诉李洪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82号 原告:杨小明,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杜冰,特别授权。 被告:李洪民,男,6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82号
原告:杨小明,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杜冰,特别授权。
被告:李洪民,男,6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
负责人:马俊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特别授权。
原告杨小明诉被告李洪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洪民,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5时15分,李洪民驾驶豫R9A499小型轿车在西峡县污水处理厂路段,与行人杨小明碰撞,造成杨小明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洪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小明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小明医疗费16205元,误工费14726元,护理费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1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4387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杨小明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杨小明花费医疗费情况;
4.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书,证明杨小明残疾程度;
5.原告杨小明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明杨小明从事行业;
6.李洪民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李洪民及车辆信息;
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8.邓州市罗庄镇罗西居委会证明,证明杨小明家庭成员信息,居住地情况;
9.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杨小明伤残程度;
10.交通费票据,证明杨小明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且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水平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洪民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李洪民已垫付原告15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15分,李洪民驾驶豫R9A499小型轿车沿西峡县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自南向北行至西峡县污水处理厂附近路段时,与行人杨小明碰撞,造成杨小明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洪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小明无责任。原告杨小明于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7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用15978.1元,门诊费用227.2元。其伤情于2015年2月9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小明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民已支付原告杨小明15300元。
另查:1.豫R9A499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洪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
2.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24457元。
3.杨小明家庭成员:长子杨某某甲,生于2001年12月28日,次子杨某某乙,生于2005年7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杨小明所花费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小明户籍地为农村,但其从事交通运输业,长期在西峡县城关镇张某某家居住,该事实有证人张某某、南某某甲、孙某某、南某某乙出庭作证,可以相互印证,其收入来源来自城镇,故原告杨小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小明主张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实,可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虽对原告杨小明残疾鉴定提出异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元/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小明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杨小明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杨小明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6205元;2.误工费8107元(67元/天×121天);3.护理费1809元(67元/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5.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53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儿子6438.12元/年×14年×10%/2);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10元,共计86301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洪民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致残,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李洪民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此交通事故按照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鉴于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小明79016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7285元(16250+810+270-10000)由被告人民财险西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小明。被告李洪民已垫付15300元原告杨小明在获取以上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予以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小明86301元。
二、原告杨小明在获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李洪民153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小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23元,原告杨小明承担165元,被告李洪民承担1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