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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红涛诉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99号 原告:杜红涛,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刘兵,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148276-3。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冷库东二巷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公司经理。 委托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99号
原告:杜红涛,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刘兵,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148276-3。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冷库东二巷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波,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85586-8。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太原高新区创业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赵岳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二宝,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飞,特别授权。
原告杜红涛诉被告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波、朱江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2时45分左右,杨某某驾驶被告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LB4215-晋LM663挂车辆,行驶至西峡县太平镇下河村双十窖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所有孙某驾驶的豫CDY989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孙某及相关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孙某、杨某某甲等人的损失先行垫付赔偿。晋LB4215-晋LM663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车损39910元;2.施救费4000元;3.孙某医疗费4063.66元、误工费335元(67元/天×5天)、护理费335元(67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5183.66元;4.杨某某甲医疗费1490.31元、误工费201元(67元/天×3天)、护理费201元(67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282.31元。以上共计51375.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
被告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方的保险可足额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支持的直接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分项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在被保险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符合保险理赔标准,无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下,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赔偿30%;3.本次事故涉及多名伤者,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损失后,按照各方损失比例赔偿交强险;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车损不认可,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车损的诉请。对施救费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孙某和杨某某甲的损失如果原告真实赔偿,保险公司对其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2时45分左右,孙某驾驶豫CDY989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至西峡县太平镇下河村双石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晋LB4215-晋LM663挂半挂车碰撞,造成孙某、杨某某甲、孙某某、曲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甲、孙某某、曲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甲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490.31元;孙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063.66元;原告支出豫CDY989轻型普通货车修理费用39910元,施救费4000元。豫CDY989轻型普通货车为原告杜红涛所有,孙某系杜红涛雇佣的司机;晋LB4215-晋LM663挂半挂车为被告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所有,杨某某系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
另查:1.杜红涛已赔偿孙某5183元,赔偿杨某某甲2282元。本次事故另两名伤者孙某某、曲某某因支出费用较少,放弃要求所有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2.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孙某和杨某某承担事故的责任为7:3。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原告杜红涛诉请项目中,车辆修理费用原告提供了修理费票据、费用清单、现场照片,能够证实修理费用为39910元,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4000元原告提供有相应票据,属合理支出,本院支持;原告支出的孙某5183元、杨某某甲2282元的费用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孙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063.66元、误工费335元(67元/天×5天)、护理费335元(67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5183.66元;杨某某甲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490.31元、误工费201元(67元/天×3天)、护理费201元(67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282.31元。以上杜红涛合理损失共计51375元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杜红涛51375元。
二、驳回原告杜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贾玉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