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西民初字第12号 原告:赤译伟。 被告:聂金伟。 原告赤译伟与被告聂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金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开办保鲜库。2012年正月的一天,被告去原告保鲜库拉走一批保鲜菇,合款11000元,并称等把货卖出去再给原告货款。之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直到2013年正月初六,原告在西坪镇西岗村一个冷库找到被告,被告仍称没钱,原告让被告打了欠条。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香菇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保鲜库生意。2012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从原告保鲜库拉走一批鲜香菇,计款11000元。后原告催促还款,被告于二〇一三年正月初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欠到赤伟子香菇款壹万壹仟元整欠款人聂金伟2013年正月初六”。该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重阳派出所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约定货款金额后同意被告从自己的保鲜库拉走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赤译伟人民币1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聂金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博 附:相关法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