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国邦诉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00号 原告王国邦,男。 委托代理人员当绸,女,系原告王国邦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涛,男。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国邦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300号

原告王国邦,男。

委托代理人员当绸,女,系原告王国邦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涛,男。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国邦诉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邦的委托代理人员当绸,被告吴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3日,被告以承揽工程缺钱为由,从我处借现金40000元整,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此后,我多次讨要借款,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涛立即偿还我借款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其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宜发生在1999年2月,距今长达十六年之久,在此十六年间,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已经丧失胜诉权。2、原告的起诉与本案事实不符,所谓的借款40000元不是事实。1998年期间,原告与他人在卢氏县沙河乡公路改建项目中承包工程,让我为其施工工程帮忙核算工程量及预决算和技术工作,1999年2月,原告交与我40000元用于核算工程量及预决算和技术工作方面的费用,我按照原告要求为其出具了条据,并有三门峡市公路局的王计苏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字。沙河乡公路改建工程结束后,原告从乡政府领取工程款,该40000元包含在工程款中。3、原告主张4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此款并非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3日,被告吴涛向原告王国邦借款40000元,并给王国邦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王国邦现金40000元整”,吴涛在借条上签字,案外人王计苏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吴涛未还款。原告王国邦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涛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利息。

审理中,被告吴涛申请追加担保人王计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国邦认为该笔借款系吴涛所借,与王计苏没有关系,不同意追加王计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吴涛向原告王国邦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借条的书写时间为1999年2月3日,距今已经十六年,但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国邦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吴涛归还借款,不受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按照法律规定,民事纠纷的最长追诉时效为20年,原告王国邦的起诉,并未超过20年的追诉时效,因此,被告吴涛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国邦主张利息损失,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涛偿还原告王国邦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军亚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 王 珩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呼紫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