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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宝菊与李引玲、刘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435号 原告杨宝菊,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李引玲,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刘战波,男,1974年7月3日出生。 原告杨宝菊与被告李引玲、刘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435号
原告杨宝菊,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李引玲,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刘战波,男,1974年7月3日出生。
原告杨宝菊与被告李引玲、刘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李引玲位于灵宝市紫荆花园1号楼203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引玲、刘战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宝菊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李引玲因资金周转以久龙博公司名义向我借款33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引玲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李引玲推脱不予偿还。被告刘战波系被告李引玲丈夫,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战波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李引玲向我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战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引玲、刘战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杨宝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还款计划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引玲向原告杨宝菊借款3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杨宝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引玲汇款33万元,被告李引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杨宝菊支付利息的情况;3、婚姻登记档案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引玲、刘战波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引玲、刘战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李引玲、刘战波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形成一个完成的证据链,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引玲向原告杨宝菊借款30万元,约定用期3个月,月息1.5分。被告李引玲于2014年6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5400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杨宝菊与被告李引玲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同时被告李引玲又向原告增加借款3万元,被告李引玲向原告杨宝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约定月息1.5分。被告李引玲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8月29日、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杨宝菊支付每月利息594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引玲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引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李引玲、刘战波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李引玲、刘战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李引玲向原告杨宝菊借款33万元,有被告李引玲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杨宝菊要求被告李引玲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宝菊要求被告李引玲按照月息1.5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引玲、刘战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宝菊要求被告刘战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引玲偿还原告杨宝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战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3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李引玲、刘战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