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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辽与张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05号 原告杭辽,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张晓飞,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杭辽与被告张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晓飞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05号
原告杭辽,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张晓飞,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杭辽与被告张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晓飞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辽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晓飞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00万元用于周转,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20日后清偿借款。同年9月9日,被告张晓飞偿还借款100万元,剩余借款200万元承诺于9月12日清偿。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晓飞未还款借款,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晓飞偿还借款200万元。
被告张晓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杭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张晓飞于2014年8月13日书写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以此证明被告张晓飞于2014年8月13日从原告杭辽处借款300万元,9月9日偿还借款100万元,剩余借款200万元未还。
被告张晓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晓飞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晓飞因经营资金困难,从原告杭辽处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杭辽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晓飞转账300万元,同时被告张晓飞向原告杭辽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据,今借到杭辽人民币叁佰万圆整,借款人张晓飞。同年9月9日,被告张晓飞向原告杭辽转账还款100万元。由于剩余借款200万元至今未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晓飞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明细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后应当继续履行剩余借款200万元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00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飞偿还原告杭辽借款2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2848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晓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华
审 判 员  陈志刚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霍磊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