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342号 原告范月旺,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 法定代表人史希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范月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范月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月旺的委托代理人宋卫革,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吕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月旺诉称,2014年7月24日19时10分,我驾驶无牌三轮车行驶至310国道灵宝市阳店镇小河路口时,与刘炯杰驾驶的豫ME0762小型轿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炯杰及时报警,并联系家人将我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颈椎间盘突出、颈椎损伤、右桡骨骨折、左足1.2.3.跖骨骨折。我共计住院治疗39天,于2014年9月1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3619.32元。2014年10月29日,经灵宝市交警大队委托,我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我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交于刘炯杰家人,委托其到被告处办理交强险赔付事项,但被告在收到全部材料后对我的十级伤残鉴定不予认可,拒绝赔偿我的伤残生活补助等费用。我的伤情鉴定合法有据,被告拒不认可,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6950.5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0670元、护理费9053.01元、交通费117元、住宿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轮车损失2000元,共计58650.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我还需要做二次手术,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我在二次手术后再行主张权利。 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此次事故的侵权人,我公司与被保险车辆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单独起诉我公司毫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付。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应提供与事故有关联的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一日用药清单、出院证等相关证据,以便我公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审核赔偿。因保险事故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应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委托河南省司法厅认可的取得伤残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未经协商单方委托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误工费、护理费有工资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护理工资损失证明、纳税证明、单位缴纳五险一金等证据予以佐证,工资表应当项目齐全、规范、完整。交通费根据被答辩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财物损失要有交警部门的书面证明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据,以及修复、更换损坏财产的正规票据。精神抚慰金应当与事故责任比例、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一致综合确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范月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 4、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收费清单1张,灵宝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外购药结账单3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3619.32元。 5、修理费票据16张,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支付的修理费1600元。 6、施救费票据10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1000元。 7、鉴定费票据17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8、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9、灵宝市阳店镇小河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小河市场工作,月薪为3300元。 10、灵宝市丹尼尔明烨服饰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范飞飞月薪为2800元。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交强险发票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豫ME0762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 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收费清单、灵宝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结账单有异议,认为应由医生出具相关医嘱;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修理清单及拖车证明予以印证,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赔偿;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原告需要做二次手术,应在二次手术之后做伤残鉴定;对证据9、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均没有证明出具人员签字,证明内容不真实,没有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予以印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收费清单、灵宝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外购药结账单不是正规医疗发票,无医生的医嘱予以相互印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虽对证据8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证据11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4日19时10分,刘炯杰驾驶豫ME0762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10国道灵宝市阳店镇小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后已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范月旺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范月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颈椎间盘突出症、颈髓损伤、右桡骨骨折、左足1.2.3.跖骨骨折。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8月5日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9天。2014年8月11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炯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月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9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同时查明:刘炯杰驾驶的豫ME07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范月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033.32元,误工费10560元、护理费89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修车费1600元、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74443.68元。案件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刘炯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豫ME07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中因两车相撞对原告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应认定为4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灵宝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不合法,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月旺55310.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范月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帅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