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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金仓、郑根立诉被告张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65号 原告赵金仓,男,汉族 原告郑根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汉族。 被告张五成,男,汉族。 原告赵金仓、郑根立因与被告张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65号
原告赵金仓,男,汉族
原告郑根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汉族。
被告张五成,男,汉族。
原告赵金仓、郑根立因与被告张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仓、郑根立的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被告张五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仓、郑根立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五成因经营资金紧张找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在许昌市文慧街与文峰路交叉口附近红木家具商店交给被告200000元现金。被告按约定支付5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17日的借款利息2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到实际偿还200000本金期间的相应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张五成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其中偿还原告郑根立3万元,偿还原告赵金仓1万元,并且所借款项分别向原告出具有借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期限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月息2.5。其中郑根立已经于2014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的还款3万元,。被告张五成的质证意见为:共同借款的借条是原始借条,已经作废了,被告没有抽回,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偿还的3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该借款协议是在向二原告共同出具总借条以后又分开向原告出具的,并加盖了家具店的公章。
被告张五成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五成分别向原告赵金仓、郑根立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赵金仓、郑根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赵金仓、郑根立各拾万元人民币(200000)。借款人张五成2014.2.17号”。同日,原告郑根立(甲方)与被告张五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二、借款利息为月息2.5%,自甲方支付借款之日起计,乙方每月按甲方借款提前3天付息。”后,被告按照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并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郑根立返还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赵金仓返还借款10000元。因被告未返还剩余的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在偿还40000元后未及时还款剩余160000元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双方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该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五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金仓、郑根立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原告赵金仓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90000元计算。原告郑根立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70000元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赵金仓、郑根立负担800元,被告张五成负担3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五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