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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某、鲁某、张某、毛某某、吴某、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鲁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毛某某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浩、张听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中李固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某、鲁某、张某、毛某某、吴某、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神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毛某、鲁某、张某、毛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960元、丧葬费2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157元、被赡养人生活费4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以上款项中的30%即274585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吴某对毛某、鲁某、张某、毛某某提起反诉。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惠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被上诉人毛某、张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辉县神州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6时15分许,被告某驾驶豫G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黄河公路大桥由南向北行至第009号灯杆处时,与毛某驾驶的沿该桥由北向南行驶的悬挂AT339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豫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又撞断护栏坠落桥下,造成交通事故,致毛某死亡、被告吴某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豫G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辉县神州公司,该车由被告吴某购买,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被告吴某每年向该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用。豫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原告毛某、鲁某夫妻共有子女毛某1、毛某2、毛某3三人,原告张某与毛某生育一女毛某某。自2008年起,原告张某与毛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居住,原告张某自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之间在郑州昕爵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毛某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之间在郑州市金水区豫东汽车装饰用品商行工作,原告毛某某随二人在郑州居住生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神州公司与原告方就反诉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关于被告吴某、神州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原告方自愿赔偿人民币共计55000元,三方之间不再相互主张权利,各方自己预交的诉讼费各自自愿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致毛某死亡,交警部门作出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辉县神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给予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48675.2元:(1)鲁某为37518.2元(5627.73元/年×20年÷3人);(2)毛某某为11115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647614.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61284.26元(﹤647614.2元-110000元﹥×3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鲁某、张某、毛某某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鲁某、张某、毛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1284.26元。二、驳回原告毛某、鲁某、张某、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4元,由原告毛某、鲁某、张某、毛某某负担。

宣判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毛1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采用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某、受害人毛1均为农村户口,虽然其办理有居住证,但居住证时间显示为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4日和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6日,毛1和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连续在郑州居住满一年,虽然金水区柳林村委会及房东证明二人长期在城市居住,但该证明未加盖当地派出所印章,该证据的证明力很有限。2被上诉人鲁某事发时年仅59岁,其还具有劳动能力,有三子女,原审法院按照5627.73元/年×20年÷3计算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应当把毛国庆也作为扶养人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毛某、鲁某、张某、毛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张某及被害人毛1长期居住在城市,有公安机关签发居住证、柳林村委会及房东出具的证明、郑州市豫东汽车装饰用品商行出具的毛1工作收入等证据证明证实毛1夫妇生活在城市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被上诉人鲁某一审时要求的扶养费为42000元,一审判决仅支持37518元,低于诉讼请求,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将其所有的豫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毛1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受害人毛1在城市工作生活已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签发的居住证、柳林村委会及房东张秀云出具的居住证明、郑州市金水区豫东汽车装饰用品商行出具的毛1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郑州昕爵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张某工作证明,足以认定受害人毛1在郑州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鲁某一生共育三个子女,虽然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毛某也是近六十岁的老人,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鲁某的生活费时已扣除其他两个子女应当承担的数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胜利

审 判 员  邓先理

代理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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