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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党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费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甲,女。 法定代理人党乙,男。系上诉人党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张延令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甲,女。

法定代理人党乙,男。系上诉人党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张延令村槐树岗94号。

上诉人党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党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甲的法定代理人党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党乙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4日生育女儿党甲。2013年5月3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王某某与党乙离婚;2、婚生女党甲由党乙抚养,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党甲抚养费400元至党甲满18周岁止等等。宣判后党乙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31日,原告党甲诉至本院,要求自2013年12月起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1776.4元等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党甲的各项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郑少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6月17日,原告党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自2014年6月起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1961.8元等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原告党甲抚养费800元至党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宣判后党乙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郑少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与党甲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支付能力以及郑州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完全不相适应,严重侵犯了党甲的财产等合法权益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961.8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是:(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院(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少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对党甲的抚养费已经增加至每月800元,原告在该判决生效不满1个月的时间内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而在上次判决后,郑州市本地物价并无较大增长,原告的教育费用亦无变化。在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父亲党峰目前的经济状况发生改变,并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学习,不能证明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性。故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党甲的法定代理人党乙负担。

上诉人党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自2015年1月起王某某支付党甲抚养费增加至196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代理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抚养子女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认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是: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院(2014)郑少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对党甲的抚养费已经增加至每月800元,党乙在该判决生效不满1个月的时间内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而在上次判决后,郑州市本地物价并无较大增长,上诉人的教育费用亦无较大变化,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父亲党峰目前的经济状况发生改变,并已严重影响上诉人正常的生活、学习,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党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胜利

审 判 员  邓先理

代理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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