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系朱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祝建某,男。系祝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第五初级中学,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 法定代表人侯丙坤,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校教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祝某甲、郑州市惠济区第五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惠济五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朱某甲于2014年1月14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祝某甲、惠济五中共同赔偿:医疗费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578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惠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被上诉人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被上诉人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祝建某、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被上诉人惠济五中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同为被告惠济五中初中二年级住校学生的原告朱某甲和被告祝某甲因琐事在课间休息上厕所时发生打乱,肢体接触过程中致原告朱某甲左眼受伤。受伤后,原告朱某甲于2013年1月8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落,花费医疗费7023.83元;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不适随诊,3、半月后复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朱某甲于2013年7月5日再次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玻璃体硅油移位,高度近视,花费医疗费3959.61元;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坚持点眼,2、两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同时,原告朱某甲先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071.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甲左眼外伤构成八(8)级伤残。原告朱某甲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80元。原告朱某甲受伤后,被告惠济五中支付其医疗费共计13037.14元,给付其现金3500元。被告惠济五中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另查明,被告惠济五中隶属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中心学校。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79.56元/日。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保险单、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祝某甲系初中二年级的同学,作为已满十四周岁的初中学生,已具有与其实施民事行为相适应的判断能力,应当知道在下课的时间段在厕所这样一个相对较小、人员相对集中的地方相互之间进行打、乱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故被告祝某甲对原告朱某甲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朱某甲对其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因原告朱某甲、被告祝某甲事发时均不满十八周岁,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各自监护人承担。被告惠济五中对校内学生之间的纠纷、琐事未能及时排查、疏导,在课间学生集中上厕所的时间段,人员相对拥挤、空间相对狭小的情况下,未安排人员维持秩序、进行管理,未能完全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对原告朱某甲的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朱某甲、被告祝某甲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惠济五中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朱某甲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3535.14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惠济五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部分名字、数额模糊不清,与原告名字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日);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日),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4、护理费2250元,原告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要求按照75元/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250元(30天×75元/天);5、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共计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系根据原告伤情酌定;7、鉴定费7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8、交通费200元,系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综上,原告朱某甲损失共计162573.32元。对该损失,被告祝某甲应承担的责任为32514.66元(162573.32元×20%),被告惠济五中应承担的责任为97543.99元(162573.32元×60%)。被告惠济五中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给付。鉴于被告惠济五中在原告朱某甲受伤后已垫付16537.14元,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81006.85元,被告惠济五中垫付的16537.1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予以返还。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1006.85元。二、被告祝某甲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514.66元。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惠济五中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内容不真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错误。 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祝某甲、惠济五中均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朱某甲、祝某甲均系初中二年级学生,心智发育尚不成熟,行为上有一定的盲动性,惠济五中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应当认识到未成年人这一特性,在课间休息时间,对拥挤场合应当安排人员维持秩序以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对于交通费问题,在朱某甲提出主张之后,惠济五中对此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其住院时间及期限对此予以支持,理由充分;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该请求可在其履行完赔偿责任后向校方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泽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