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负责人杨爱萍,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万枝,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学冬,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万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万枝于2014年5月15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新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管理费等共计30000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人保新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新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被上诉人郑万枝的委托代理人屈学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06时20分,郝彦卫驾驶实际车主为郑万枝所有的豫AR12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中国联通桐-郭018号线杆处与申建民的雇佣司机白现辉驾驶豫A9237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郑万枝货车受损及郝彦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郝彦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中受害人郝彦伟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划分事故责任,郝彦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人保新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判决维持。2012年11月23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对郑万枝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作出郑价事车评(2012)33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AR125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69045元。郑万枝、人保新密公司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郑万枝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豫A92371号货车在人保新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付余额为484481.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郑万枝车辆受损及郝彦伟(另案原告)受伤,其中受害人郝彦伟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郝彦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人保新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本院判决维持。因此郑万枝的损失亦应按照法院重新划分的郝彦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计算。人保新密公司辩称,该院和本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错误,因本院已维持该院判决且已生效,人保新密公司并已履行,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郑万枝主张车辆损失费69045元,有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该院予以支持。郑万枝主张的施救费、停运损失、管理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万枝,据此人保新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有责限额内赔偿郑万枝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67045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白现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20113.5元。因车辆在人保新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因此该项赔偿款可由人保新密公司直接支付给郑万枝,合计由人保新密公司共赔偿郑万枝22113.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万枝22113.5元。上述款项均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万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负担。 人保新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申建民、白现辉必须参与本案诉讼。2、(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1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采信了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郝彦卫负事故全部责任,白现辉无责任。之后作出的(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及(2014)郑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认定郝彦卫负事故主要责任,白现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与调解书相矛盾,是错误的。3、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评(2012)33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显失公平,内容错误,不具有客观性。原审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1、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人保新密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郑万枝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万枝答辩称:郝彦卫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请求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该院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认定郝彦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现辉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保新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决人保新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万枝的司机郝彦卫驾驶郑万枝所有的豫AR1257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申建民的雇佣司机白现辉驾驶豫A9237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郝彦伟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过诉讼,一、二审两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郝彦伟负本次的主要责任,白现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郑万枝要求人保新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正当,原审判决根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郑万枝车辆损失69045元,判令人保新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万枝财产损失共计2211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万枝系启动本案诉讼的原告,其申请撤回对申建民、白现辉的起诉、原审法院准许均无不当。在申建民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诉讼中,郝彦卫不是该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郝彦卫有权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人保新密公司称原判决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车损鉴定程序违法等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