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秋双,女,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纪会玲,女,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俊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秋双与被上诉人纪会玲侵权纠纷一案,纪会玲于2014年5月12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秋双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房屋内物品搬出,并按纪会玲向房主交纳的租金标准赔偿纪会玲损失13333元(暂记至2014年8月1日,以后损失另计至周秋双搬出房屋时止)。周秋双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纪会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周秋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秋双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被上诉人纪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胡白妮与朱学勤系夫妻关系,朱军伟系朱学勤、胡白妮的儿子,朱明伟系朱学勤、胡白妮的侄子。2004年6月2日胡白妮取得位于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北段1号院2号楼1层自北向南第1、2间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1日,由胡白妮儿子朱军伟与樊建伟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有樊建伟租朱军伟北环路门市2间,租期三年,从2012年4月1号到2015年4月1号,房租2012年为17000元,2013年为20000元整,2014年为22000元,以后每年加2000元。租房期间朱军伟不承担任何费用,费用由樊建伟承担。2012年房租已付过(17000元)。2013年3月1日胡白妞与纪会玲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胡白妞、乙方纪会玲,乙方自愿租赁甲方位于溱水路东段北侧,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租金为肆万元整,房租缴纳时间为每年3月1日等。同日朱学勤给纪会玲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纪会玲交来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人为朱学勤”。2013年6月1日有胡白妮、朱学勤的侄子朱明伟全权代表胡白妮、朱学勤与樊建伟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有朱明伟全权代表,乙方由樊建伟全权代表,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乙方租有门面房二间,时间延续一年,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转租费用肆万元整,补偿费用为伍仟元整;2013年6月1日以前房东与乙方签订一切合同终止。房屋租用期间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有不妥地方,由甲乙双方另做协商等,证明人为朱学勤”。2013年7月15日,樊建伟与周秋双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此有溱水路与北密新路红绿灯交叉口东北角一处门市房两间,房屋面积156㎡(7米×24米),房东朱学琴,室内货品:轮胎247条、轮圈24个,祥附表一张。包含房租45000元(2013.4.1-2014.4.1),现由樊建伟房租及室内物品一块转让给周秋双,房东一切事宜由樊建伟负责处理,2013.7.16以前与此房有关事宜由樊建伟全权负责”。同日樊建伟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房租转让费用共计220000元整,含房租及轮胎及设备”。2014年5月12日纪会玲以侵犯其租赁房屋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秋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周秋双对纪会玲所诉事实不予认可,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纪会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40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协议上“朱学勤”的签名及2014年3月1日收据上“朱学勤”签名系本人书写,樊建伟将该房转租给周秋双,未经过胡白妮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胡白妮系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3月1日其与纪会玲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纪会玲已向胡白妮支付了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该租房协议合法有效,纪会玲据此取得该房屋的承租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承租人樊建伟未经出租人同意,与周秋双签订转租协议,且樊建伟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到期,故周秋双从2014年4月1日起便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承租使用权。现周秋双以种种理由拒不搬出、侵犯了纪会玲的承租使用权,故纪会玲要求周秋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将房屋内物品搬出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周秋双的侵权行为,致使纪会玲无法对该房屋行使使用权和收益权,故纪会玲请求周秋双赔偿损失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其损失应参照纪会玲与胡白妮签订的租赁协议每年租金40000元计算,周秋双应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日赔偿纪会玲109.6元(40000元/年÷365天/年)直至搬出该房屋之日止。周秋双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且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经过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其从2014年4月1日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对周秋双反诉要求纪会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秋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新密市城区北密新路北段1号院2号楼1层自北向南第1、2间房屋,停止对该房屋的侵占;二、被告周秋双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日赔偿原告纪会玲损失109.6元至搬出该房屋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周秋双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400元,由被告周秋双负担。 周秋双上诉称:1、周秋双提供的身份证号为410126197207190743,原审判决认定的身份证号不是周秋双的,故原判决认定的主体存在重大瑕疵。2、纪会玲诉状中诉状所称房东为胡白妮,原审判决直接认定胡白妮、胡白妞为同一人超越其职权。胡白妮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不享有相关权利,纪会玲与其签订的租房协议根本不可能生效,是否有效也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3、原审判决认定朱学勤于2013年3月1日给纪会玲出具收据一份错误,该收据经人改动时间为2014年3月1日,且不能证明所收取的租金是该争议房屋的租金。4、樊建伟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周秋双至2015年4月1日,出租人知道转租的事实且未提出异议,周秋双有承租使用权,没有侵权行为。5、纪会玲与出租人的租赁协议即使生效,没有交付,纪会玲仍没有取得使用权,不存在侵权。请求:1、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费用由纪会玲负担。 被上诉人纪会玲答辩称:1、涉案房屋登记产权所有人为胡白妮,与胡白妞为同一人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凭。2、胡白妮与纪会玲签订《租房协议》,租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纪会玲依约交纳了租金,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纪会玲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给樊建伟,樊建伟将转租费用交给纪会玲,有2013年6月1日《协议》为证。3、樊建伟私自将房屋转租给周秋双,周秋双租赁期限截止到2014年4月1日,之后周秋双没有交纳房租,周秋双没有使用权。2、周秋双占据涉案房屋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周秋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纪会玲提交收据一份,拟证明其向胡白妮、朱学勤交纳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房租40000元。周秋双质证认为,对该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推定纪会玲提交的《租房协议》已经生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周秋双的身份证号为410126197207190743。 本院认为,纪会玲、胡白妮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纪会玲依约向出租人胡白妮交纳了租金,纪会玲经出租人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樊建伟使用,期间纪会玲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使用权。根据樊建伟与纪会玲的协议约定,樊建伟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的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周秋双基于樊建伟的转租行为占用涉案房屋,2014年4月1日起纪会玲要求周秋双搬出该房屋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秋双拒不搬出涉案房屋,对纪会玲已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其向纪会玲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一审期间,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胡白妮、同纪会玲签订《租房协议》的胡白妞是否系同一人,胡白妮出租涉案房屋给纪会玲、收取纪会玲租金的事实均进行了核实,有公安机关证明、询问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决书写周秋双身份证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周秋双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秋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