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永鹏,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明荣,女,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 尹永鹏、魏明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志生,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周风光,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尹永鹏、魏明荣与被上诉人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重公司)、原审被告周风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弘重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尹永鹏、魏明荣向弘重公司支付挖掘机款776090.8元以及截至2013年8月15日的违约金15832元(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2、周风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尹永鹏、魏明荣、周风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5432号民事判决,尹永鹏、魏明荣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永鹏、魏明荣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被上诉人弘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生到庭参加诉讼,周风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息县濮管区民政所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尹永鹏与魏明荣系夫妻。 2012年12月24日,山重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尹永鹏(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尹永鹏承租山重公司的一台GC228LC-8型挖掘机,机号J5SD0305,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支付周期为月付,租赁物购买价款91万元,起租租金9.1万元,租赁年利率7.96%,起租比例10%,融资金额81.9万元,每期租金25649元,手续费8190元,首期付款合计99290元;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租金总额1014364元;无须征得尹永鹏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山重公司即可将本合同山重公司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山重公司对尹永鹏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尹永鹏对此不持任和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权利受让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2012年12月24日,周风光给山重公司出具了一份《声明与保证》,主要内容有:周风光愿意为尹永鹏在山重公司租赁购买的山重挖掘机租金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周风光保证在尹永鹏不能按时足额偿还租金时,周风光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按时足额向山重公司偿还租金。 2013年7月3日,弘重公司与山重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有:山重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下述债权转让给弘重公司,弘重公司同意接受该债权:(截止到2013年7月12日)租金总额1014364元,已收租金总额168047元,剩余租金总额846317元,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3570元,未到期租金利息73797.2元,留购价款1元,转让债权776090.8元。 2013年8月29日,山重公司分别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尹永鹏、周风光发送了两份《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有:本公司自2013年7月12日起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弘重公司;请从即日起直接向弘重公司履行债务支付等义务;尹永鹏应付债务为776090.8元。 2013年9月17日弘重公司提起本诉。 审理中,弘重公司所举《违约金计算表》载明:截止2013年8月15日尹永鹏尚欠本金776090.8元,尚欠违约金15832.25元,计791923元。 原审法院认为,山重公司与尹永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无须征得尹永鹏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山重公司即可将本合同山重公司享有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山重公司对尹永鹏享有的租赁债权向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尹永鹏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完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权利受让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周风光给山重公司出具的《声明与保证》,载明周风光愿意为尹永鹏在山重公司租赁购买的山重挖掘机租金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山重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弘重公司,并通知了尹永鹏、魏明荣、周风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山重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此,山重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弘重公司与尹永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尹永鹏与魏明荣系夫妻,弘重公司对尹永鹏、魏明荣夫妻的请求有据、合法,应予支持。弘重公司请求的债权额776090.8元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支付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日万分之六(合年息21.9%),该约定标准并不过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4倍),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周风光作为尹永鹏的保证人,应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弘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尹永鹏、魏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弘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金776090.8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5832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自2013年8月16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继续计算(依合同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周风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风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永鹏、魏明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9元和财产保全费4480元,均由被告尹永鹏、魏明荣、周风光负担。被告周风光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尹永鹏、魏明荣追偿。 尹永鹏、魏明荣上诉称:1、本案融资租赁的挖掘机于2013年3月被弘重公司强行拖走,按市场价格70万元左右,尹永鹏已支付16万多元车款,此两项款按合同价扣除后才是尹永鹏、魏明荣应支付的本金,相应逾期违约金也应减少。2、根据相关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等因素确定,但不应超过损失的30%。弘重公司没有证明其损失存在,尹永鹏、魏明荣不应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改判,违约金不能超过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弘重公司答辩称:1、涉案挖掘机是一审法院依法扣押的。2、违约金是双方约定的,没有高于银行利息的4倍,违约金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尹永鹏、魏明荣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风光未进行答辩。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山重公司根据其与尹永鹏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周风光给山重公司出具的《声明与保证》的承诺,山重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弘重公司,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山重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弘重公司与尹永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弘重公司要求尹永鹏、魏明荣夫妻支付挖掘机款以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周风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尹永鹏、魏明荣称涉案挖掘机残值折抵本金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尹永鹏、魏明荣称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9元,由上诉人尹永鹏、魏明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