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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爱香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香,女,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世龙,该院院长。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香,女,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世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柴林,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爱香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李爱香于2012年6月2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二院赔偿李爱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共计306582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李爱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凤云,被上诉人市二院委托代理人柴林、千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李爱香因斜视入市二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7日行斜视矫正术。李爱香住院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110.17元。术后李爱香感觉视力没有好转,又陆续在市二院和其他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970.76元。李爱香认为市二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双方协商未果,李爱香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李爱香2010年1月2011年8月14日在荥阳市实验高中二号伙房工作,月工资1800元,8月15日请假后,至今未再上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李爱香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该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1、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李爱香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术后过矫并双眼复视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爱香斜视、复视分别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工伤六级伤残。李爱香交纳鉴定费15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爱香因眼睛疾病到市二院治疗,市二院针对李爱香的病情进行了相应治疗。手术后,李爱香感觉视力没有改善。根据鉴定意见,市二院的临床诊断正确,存在手术适应症,必要时可以对双眼肌肉共同矫正。但是,市二院术前未明确告知李爱香可能需行双眼肌肉矫正,存在过错。李爱香所行斜视矫正术存在并发症,市二院未进一步予以治疗和处置,注意义务履行不足,与李爱香目前斜视、复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院参照上述意见,认定市二院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爱香的损失有:医疗费按照有效证据计算为7080.93元。李爱香主张21600元误工费较为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李爱香行眼部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其主张护理费540元,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7天为3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05元。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0元。由于李爱香在荥阳市工作超过一年,所以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李爱香与市二院之间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不适用工伤标准评定伤残,所以,李爱香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道标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2年为44796.06元。鉴定费为15250元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元。李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香医疗费7080.93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5250元,共计90221.99的70%即63155.39元;二、被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香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李爱香、市二院各负担2949.50元。
李爱香上诉称:1、李爱香因左眼外斜到市二院求医治疗,手术同意书写明只做左眼手术,手术中市二院竟将李爱香的双眼都动了手术。手术造成:左眼外斜致成双眼内斜;上下左右四个角度均出现复视;视力由原来的0.8、1.0下降为0.08、0.15。上述结果,完全是市二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市二院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以“存在手术适应症,必要时可以对双眼肌肉共同矫正”判决市二院承担70%责任明显错误。2、鉴定结论2,李爱香斜视、复视分别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工伤六级伤残。即斜视伤残为十级、复视伤残为六级。李爱香仅要求六级伤残的赔偿,可原审对李爱香的伤残等级按“道标十级”计算赔偿款完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改判市二院赔偿李爱香残疾赔偿金223980.2元、交通费19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市二院承担。
被上诉人市二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爱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李爱香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去函,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京正(2014)临医鉴定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书面说明如下:如鉴定书所载,被鉴定人目前斜视矫正术后过矫,仍存在斜视、复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f条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六级31)条之规定,符合六级伤残。因鉴定人无法确定贵地区参照何种鉴定评定标准评定该类伤残等级,故针对同一处损伤后遗症,参照两个国家鉴定标准分别评定为伤残等级,供法庭参考,即实际仅存在一处残疾。李爱香质证意见为,李爱香做完手术后,构成三处伤残,即使按一处伤残也应按6级伤残,不应按10级伤残。市二院对该书面说明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爱香因左眼斜视到市二院诊疗,后认为市二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诉至原审法院,形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李爱香申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市二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伤残等级”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已作出明确鉴定意见。虽然市二院的临床诊断“左眼外斜视”正确,存在手术适应症,必要时可以对双眼肌肉共同矫正。术后过矫或欠矫以及复视是斜视矫正术常见并发症。但是,市二院术前未明确告知李爱香可能需行双眼肌肉矫正,存在过错。市二院术后过矫并出现双眼复视,市二院未进一步予以相关治疗和处置,注意义务履行不足,与李爱香目前斜视、复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市二院在本案纠纷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李爱香要求市二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爱香称市二院应承担本案纠纷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李爱香斜视、复视分别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工伤六级伤残。《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解决的是致残职工的福利待遇,带有国家救济性质,体现了国家对职工的爱护。本案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系一般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解决该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残。原审法院认定李爱香斜视、复视为一处残疾,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爱香称其残疾应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爱香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李爱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