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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胜利与被上诉人王月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波,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波,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甲、王某某离婚,女儿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051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王某某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出生于2005年10月25日。2010年3月10日李某甲、王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2013年11月11日,李某甲、王某某登记复婚。现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经李某甲、王某某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调解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王某某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女儿李某乙。期间虽然离婚,但又自愿复婚,可见李某甲、王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李某甲向该院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王某某坚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该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夫妻之间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于李某甲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胜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胜立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双方离婚后又复婚,便认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与事实不符。原庭审中,王某某认可已与李某甲分居,且与一审判决后一直不愿与李某甲共同生活居住,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2、李某甲有抚养婚生女的经济能力。请求:1、改判准许李某甲与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李某甲生活,王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李某甲称夫妻感情破裂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李某甲提供其与王某某的通话记录,申请证人李国胜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某某、李某甲分居生活。王某某质证意见为,通话记录、李国胜的证言均不能证明李某甲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李某甲与王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虽曾离婚但又复婚,证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有共同生活的愿望。原审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甲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