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河南省中州颐养家园与被上诉人贾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中州颐养家园。 法定代表人周淑英,该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梅,该园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润杰,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中州颐养家园。
法定代表人周淑英,该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梅,该园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润杰,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戈,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民,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中州颐养家园(以下简称中州颐养家园)与被上诉人贾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贾戈于2014年4月3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中州颐养家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22187.1元,后变更为40991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州颐养家园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中州颐养家园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州颐养家园委托代理人孟梅、牛润杰,贾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贾银富,生于1945年1月28日,系贾戈之父。中州颐养家园是一家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贾戈、贾银富与中州颐养家园三方签订入住协议一份,约定贾银富向中州颐养家园交纳护理费、床位费、空调费、日用品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中州颐养家园为贾银富提供住宿、膳食及日常护理等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中州颐养家园)根据乙方(贾银富)入住时的身体状况、自理能力,甲方为乙方提供适合其寄养的场所、确定护理等级及提供相应服务;乙方有权享受约定的所有服务,并自觉遵守甲方的管理规定。第五条约定:乙方入住时应交纳的护理费为800元/月,床位费为800元/月,空调费为200元/月,其他费用按照第九条规定支付。其中护理费等级变更的,护理费、床位费等费用将作相应调整,并从调整之日起收取。第六条第五项约定:寄养期间,甲方只提供本协议下的服务及服务中因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并不承担监护人之法定义务及转托义务。非因甲方护理内容而发生的事故及意外事件以及在园外发生的事故及意外事件,甲方均不承担责任,但应当及时通知丙方(贾戈),并向丙方通报相关事宜的处理情况。协议第九条第三项约定:首月入住的床位费、护理费按实际入园天数结算,以后按月结算。乙方(或丙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预交下月费用。协议其他约定为:日用品一个月50元,管理费60元。
2012年6月24日,贾银富入住中州颐养家园,入住时,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病。2012年7月14日,贾银富在中州颐养家园受伤,并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贾银富继续入住中州颐养家园,双方因受伤赔偿事宜产生矛盾,贾银富就没有再向中州颐养家园交纳费用。2012年11月10日,贾银富在中州颐养家园摔伤,之后,贾戈、贾银富与中州颐养家园就两次受伤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并于2013年7月2日达成初步共识:由中州颐养家园先行垫付住院费用,使贾银富尽快住院治疗。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31日,贾银富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侧股骨假体周围骨折;2、2型糖尿病;3、脑梗塞后遗症;4、右侧膝关节屈曲畸形。7月16日,贾银富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了右侧人工假体取出+右全髋关节翻修术。7月24日,贾银富突发呼吸急促,氧饱和度低,病情重,转入ICU治疗,7月31日3点41分,贾银富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休克,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肾功能衰竭;死亡诊断:1、感染性休克、心源性休克,2、肺部感染、呼吸衰竭,3、冠心病、冠脉支架植入术后,心力衰竭,4、右侧人工假体取出+右全髋关节翻修术后,5、高血压病,6、2型糖尿病,7、脑梗塞后遗症,8、肾功能不全,9、贫血、低蛋白血症。
另查明,贾银富因摔伤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由贾戈进行护理,并支付医疗费8923.93元;贾银富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由中州颐养家园进行护理,并支付医疗费73047.13元。贾银富自2012年6月24日入住中州颐养家园,于2013年7月31日死亡,扣除住院的时间,实际入住11个月零10天,其共向中州颐养家园交纳各项费用1827.5元,尚欠部分费用未交。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入住协议、收据、证明、协议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入住人员申请表、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州颐养家园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对入住老人的安全负有一定的管理、保护义务。贾银富依据协议入住中州颐养家园,中州颐养家园有为贾银富提供日常护理、照顾安全的义务。据证人田爱琴、申书汉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贾银富在活动室健身器材上锻炼时受伤,中州颐养家园作为老人的护理方和健身活动设施的提供方,应对老人身体状况是否适合锻炼,该怎样锻炼负有监督、管理、指导义务,但其未尽到该义务,导致锻炼的老人受伤,应对老人因此次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州颐养家园本应吸取教训,对贾银富的安全尽更多的看护和照顾义务,但2012年11月10日,贾银富又一次因身边没有护理人员而摔伤,中州颐养家园对贾银富的摔伤存在过错,应对老人因摔伤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中州颐养家园应对贾银富两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贾银富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外伤期间死亡,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休克、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肾功能衰竭,造成休克、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肾功能衰竭的原因除了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等陈旧性疾病外,与其遭受外伤并进行手术治疗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贾银富死亡的原因,通盘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中州颐养家园对贾银富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贾银富第二次受伤住院的损失本应由中州颐养家园承担,中州颐养家园要求贾戈返还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中州颐养家园辩称贾银富入住期间欠交的费用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院予以支持。因贾银富已经死亡,贾戈作为贾银富的近亲属,有权利对贾银富的损失向中州颐养家园主张赔偿。贾银富第一次受伤住院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92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4、关于护理费,贾戈要求两人护理,每人每月9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一人护理,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30天),贾戈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810.86元,中州颐养家园应该全部承担。因贾银富死亡给贾戈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误工费,贾戈要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3人计算10天,符合实际情况,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每人每天200元过高,该院酌定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3119.84元(37958元/年÷365×3人×10天);2、关于死亡赔偿金,贾戈要求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贾银富死亡时年满68周岁,应为245311.44元(20442.62元/年×12年);3、关于丧葬费,贾戈要求17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5532.78元,该损失应由中州颐养家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32766.39元。因贾银富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贾戈要求中州颐养家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及责任划分,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贾戈要求1000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贾戈要求中州颐养家园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贾银富两次住院及死亡的事实,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州颐养家园共应赔偿贾戈共计182577.25元(12810.86元+132766.39元+35000元+2000元)。贾银富在中州颐养家园入住11个月零10天,每月应交纳1910元,共应交纳21646.67元,扣除已经交纳的1827.5元,还需再交纳19819.17元。冲抵贾银富应交纳的费用后,中州颐养家园最终应赔偿贾戈各项损失162758.08元(182577.25元-19819.1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中州颐养家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贾戈各项损失共计162758.0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贾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中州颐养家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3元、反诉费863元,共计84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贾戈负担469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州颐养家园负担3806元。
中州颐养家园上诉称:1、贾银富所在的区是半护区,贾银富属于介助老人,护理费为800元,是一人对六人的护理标准,而非一对一专人护理。贾银富有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陈旧性疾病,不听劝告和管理,擅自到活动是锻炼,导致受伤。中州颐养家园已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贾银富受伤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中州颐养家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贾银富第二次摔伤是自己在房间,中州颐养家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贾银富在医院手术后出现并发症导致死亡,贾戈要求中州颐养家园承担赔偿责任毫无道理。4、一审判决中州颐养家园支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重复判决。5、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过错推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2、判决驳回贾戈的诉讼请求;3、判决贾戈偿还中州颐养家园垫付的医疗费和押金共计73047.13元;4、由贾戈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贾戈答辩称,贾银富的病不是致死的原因,双方签订护理协议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出现贾银富多次摔伤的情况,导致贾银富不治身亡。中州颐养家园的工作人员与中州颐养家园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贾银富与中州颐养家园签订入住协议入住中州颐养家园,中州颐养家园有为贾银富提供住宿、膳食、日常护理等服务。贾银富入住中州颐养家园期间,先后两次摔倒致伤,一次在活动室,一次在起居室,二次均没有中州颐养家园的管理服务人员在场,中州颐养家园未尽到护理、照顾安全的义务。贾银富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摔倒造成的外伤期间死亡,贾银富的死亡与治疗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贾戈要求中州颐养家园承担本案纠纷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州颐养家园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7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州颐养家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