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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前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前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松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前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松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志刚,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前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公司)与被上诉人邵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邵志刚于2014年3月14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要求前卫公司赔偿邵志刚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性治疗费、假肢、轮椅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各项损失2623826元,其中先予支付医疗费30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前卫公司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前卫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被上诉人邵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孟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邵志刚、前卫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2012年6月26日,邵志刚经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叁期。邵志刚为进行工伤治疗,曾先后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2天,发生的住院费用均由前卫公司先行垫付,后由前卫公司协助由新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截止目前,邵志刚共从前卫公司借支105300元,社保局为邵志刚报销医疗费、伙食费等计57232.11元(该款已入前卫公司账户),折抵后,邵志刚仍欠前卫公司借支款48067.89元,扣除前卫公司拖欠邵志刚2011年的部分工资14126元,邵志刚尚欠前卫公司借支款33941.89元。邵志刚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新密市社保局于2012年11月22日支付给前卫公司,数额为27876元。邵志刚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
经前卫公司申请,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900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邵志刚所患职业病系工伤。2012年10月1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叁级,无护理依赖。
邵志刚作为申请人,以前卫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其工伤赔偿争议进行裁决,2013年11月12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裁不受字(2013)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邵志刚于2014年3月13日向该提起诉讼。
另查明,前卫公司自2010年7月1日为邵志刚参保工伤保险,2014年度新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23元/月,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9041元/年。2013年8月,因工伤赔偿纠纷一事,邵志刚、前卫公司双方曾经新密市超化镇政府调解。在审理期间,经邵志刚申请,2014年6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对原告伤情进行复查,作出郑劳鉴(2014)年10425号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贰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且经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邵志刚主张前卫公司赔偿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假肢轮椅费、肺移植后续治疗费等工伤医疗待遇,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食宿及交通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
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因前卫公司已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邵志刚主张因前卫公司所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因邵志刚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邵志刚主张前卫公司承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对邵志刚的这一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前卫公司应向邵志刚支付的工伤待遇各项及数额应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因邵志刚所提交的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证据,无合法来源,且前卫公司也未提供其工资标准,故对于邵志刚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照新密市2014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院按12个月计算,为31476元(计算为:12
×2623元/月);2、护理费,因邵志刚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护理期限原则上只应支持住院期间的,结合邵志刚的病情,护理期限按12个月计算,护理人数按照1人计算,邵志刚的护理费用为29041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每年)X1=29041元);3、邵志刚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新密市社保局于2012年11月22日支付给前卫公司,数额为27876元,前卫公司应返还邵志刚;4、鉴于目前邵志刚病情,需进一步治疗,前卫公司应先行垫付部分治疗费100000元;5、截止目前,邵志刚共从前卫公司借支105300元,社保局为邵志刚报销医疗费、伙食费等计57232.11元(该款已入前卫公司账户),折抵后,邵志刚仍欠前卫公司借支款48067.89元,扣除前卫公司拖欠邵志刚2011年的部分工资14126元,邵志刚尚欠前卫公司借支款33941.89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综上,邵志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前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邵志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476元、护理费29041元,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76元,共计88393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支款33941.89元,被告应付给原告54451.11元;二、被告河南省前卫实业有限公司先行垫
付原告治疗费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前卫公司承担。
前卫公司上诉称:1、邵志刚的停工留薪期间应当为自邵志刚职业病诊断之日(2012年6月26日)之伤残等级评定之日(2012年10月10日),计3.5个月9180.5元。伤残评定后,按规定已开始享受伤残待遇,前卫公司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期限应和停工留薪其工资时间一致,计3.5个月8470.29元。2、前卫公司没有先行垫付邵志刚治疗费的义务,先于执行应当以裁定的形式,原审判决先行垫付治疗费100000元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前卫公司付给邵志刚11584.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诉讼费由邵志刚负担。
被上诉人邵志刚答辩称:1、自邵志刚受伤至2014年6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长达4年之久,期间因邵志刚病情严重均无法参加工作,一审判决停工留薪12个月工资,实际还达不到邵志刚应享受的待遇。2、邵志刚在前卫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前卫公司应当向邵志刚支付医疗费用。经医疗机构诊断,邵志刚病情严重,持续恶化,约需600000元的治疗费用,一审判决100000元不能满足邵志刚今后的治疗需要。一审判决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前卫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前卫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邵志刚作为前卫公司的职工,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已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贰级,邵志刚要求享受工伤伤残待遇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邵志刚因病情较重,长期不能参加工作,至2014年6月6日复查鉴定为贰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据此判令前卫公司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前卫公司称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应按三个半月计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邵志刚为贰级伤残,家庭经济条件有限,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伤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原审判令前卫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与前卫公司上诉所称的先予执行不属同一概念,前卫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判决先行垫付医疗费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前卫公司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前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