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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凤军与被上诉人曹风林、张桂枝、曹桂云、曹凤云、曹香云、原审第三人曹静、曹亮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风军,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玉权,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风林,男,1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风军,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玉权,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风林,男,195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枝,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桂云,女,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凤云,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香云,女,1942年3月29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曹静,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曹亮,女,汉族,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曹凤军与被上诉人曹风林、张桂枝、曹桂云、曹凤云、曹香云、原审第三人曹静、曹亮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曹凤军于2014年3月25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279-2号(郑房权产字第025920号)房产,暂估价50万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曹凤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权,被上诉人曹风林、张桂枝、曹桂云、曹凤云、曹香云,原审第三人曹静、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鸿彬与贾秀兰有三子三女,即曹风林、曹凤山、曹凤军、曹香云、曹桂云、曹凤云。曹鸿彬、贾秀兰分别于1985年10月20日、1995年5月25日去世;曹凤山系被告张桂枝丈夫,于1996年7月6日去世,二人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为曹静、曹亮。曹鸿彬与贾秀兰原有一处老宅,1983年,曹鸿彬一家协商后决定分家,因曹鸿彬与贾秀兰有三个儿子,老宅房屋不够分割,遂借他人名义又划得一处宅基地,老宅房屋全部由曹风林与曹凤山分得,借他人名义划得的宅基地由曹凤军分得。后曹风林、曹凤山分得的房屋相继被拆除后重建,其中,曹风林分得房屋被拆除重建后的房屋编号为3142050,建筑面积为57.67平方米,由曹鸿彬与贾秀兰居住直至去世,后由曹风林占有、使用或收益至今;曹凤山分得房屋被拆除重建后的房屋编号为3142049,建筑面积为80.72平方米,由曹凤山夫妻占有、使用或收益至今。但两套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姓名均为贾秀兰,坐落位置为管城回族区东大街279-2号,产权证号为025920。诉讼中,原、被告对分家的事实无争议,并且曹风林、曹凤军、张桂枝均称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贾秀兰名下是因为分家时商定贾秀兰在每个儿子处均应由一间房屋居住,因害怕贾秀兰生气,遂将房产证办至贾秀兰名下;但原、被告对老宅被拆除后由谁出资重建存在争议,原告曹凤军称由曹鸿彬与贾秀兰出资重建,曹风林、张桂枝称各自对分家分得的房屋出资重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虽然为贾秀兰,但曹鸿彬与贾秀兰未去世前,已经通过分家的形式将老宅分给了曹风林、曹凤山,将借用他人名义划得的宅基地分给了曹凤军,并且分家时未对自己留有份额,只是约定了居住权,曹鸿彬与贾秀兰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另外,分家后,曹风林分得的房屋起初由曹鸿彬与贾秀兰居住,后由曹风林占有、使用或收益至今,曹凤山与张桂枝一直对自己分得的房屋占有、使用或收益至今,充分说明曹风林与曹凤山、张桂枝已经对曹鸿彬与贾秀兰处分财产的行为认可并接受。
原告主张分割涉案房屋,虽然提供有房产证,该房产证也登记在贾秀兰名下,但原告认可分家的事实,也认可涉案房屋登记在贾秀兰名下是因为分家时商定贾秀兰在每个儿子处均应由一间房屋居住,因害怕贾秀兰生气,才将房产证办至贾秀兰名下,故原告主张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请,理由不当,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曹风林、张桂枝辩称涉案房屋应归被告曹风林、张桂枝所有,不应分割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凤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曹凤军负担。
宣判后,曹凤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上诉人父母生前及上诉人父母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都没有进行过分家。被上诉人也没任何证据证明分过家。一审时,上诉人多次强调涉案房屋是由父母出资所建,所有权人是贾秀兰;贾秀兰生前并没有表示分家,也没有将涉案房屋给被上诉人曹风林、张桂枝的意思表示。另外被上诉人曹风林、张桂枝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他们出资所建。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分过家。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的存在,错误认定上诉人认可了分家。二、一审法院认定贾秀兰对涉案房屋只有居住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风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桂云答辩称:同意分割遗产,遗产一人一份。
被上诉人张桂枝答辩称:不同意分割遗产,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凤云答辩称:同意分割遗产,遗产一人一份。
被上诉人曹香云答辩称:同意分割遗产,遗产一人一份。
原审第三人曹静答辩称:不同意分割遗产,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曹亮答辩称:不同意分割遗产,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曹凤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未分家。被上诉人张桂枝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该证人为其盖房。本院认为,二证人一审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核实,本院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两处房产,虽登记在曹凤军母亲贾秀兰名下,但是贾秀兰已于1995年去世,上诉人曹凤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1986年分过家,现其上诉称未分家,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一审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核实,不能否定上诉人曹凤军陈述分过家的事实。故上诉人称涉案两处房产为遗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曹凤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