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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娄纪兰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纪兰,女,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雷,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纪兰,女,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雷,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宗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纪兰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娄纪兰于2013年1月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上诉人娄纪兰医疗费6990.07元、误工费88569元、护理费29041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248元,共计127148元;2、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1000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娄纪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雷、朱广晓,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0日,上诉人娄纪兰因腰腿痛到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救科就诊,经查,上诉人娄纪兰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椎管狭窄,同年12月13日上诉人娄纪兰办理了住院手续。2011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全麻状况下对上诉人娄纪兰行腰椎管扩大减压术及cage植入术。2011年12月29日,上诉人娄纪兰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2月27日,上诉人娄纪兰到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对其眼部进行检查。2013年2月27日,上诉人娄纪兰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双眼慢性闭角型青光眼(右眼绝对期),同年3月5日上诉人娄纪兰出院。其后,上诉人娄纪兰以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造成其右眼失明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予赔偿,上诉人娄纪兰诉至该院。
另查明,诉讼中,上诉人娄纪兰对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涉案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上诉人娄纪兰眼部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参与度申请鉴定,该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后出具了华政(2013)法医医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娄纪兰术前诊断、麻醉方式及手术方式均符合医学诊断常规;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医院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难以认定;医院对被鉴定人椎间盘手术与被鉴定人术后2月余发生右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上诉人娄纪兰支出鉴定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娄纪兰因病到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后,以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涉案医疗行为导致上诉人娄纪兰右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造成其右眼失明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其一切损失,诉讼中,上诉人娄纪兰对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涉案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上诉人娄纪兰眼部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参与度申请鉴定,该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后出具了华政(2013)法医医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娄纪兰术前诊断、麻醉方式及手术方式均符合医学诊断常规;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医院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难以认定;医院对被鉴定人椎间盘手术与被鉴定人术后2月余发生右眼视网膜中央静脉阻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上诉人娄纪兰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其重新鉴定申请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故其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该院认为,上诉人娄纪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纪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2元、鉴定费用10000元合计12842元,由原告娄纪兰负担。
娄纪兰上诉称: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娄纪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娄纪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