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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申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申文,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申文,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申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申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13时0分,被告人荆申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路交叉口东6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X莲发生碰撞,致王X莲受伤,荆申文拨打110、120。2014年6月14日王X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X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征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申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者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荆申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莲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27日,民警将荆申文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事故中队,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18日,荆申文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支付医药费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荆申文供述;证人郭X证言;抓获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收条、协议书;被害人及家人户籍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申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申文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荆申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3时O分,被告人荆申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路交叉口东6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X莲发生碰撞,致王X莲受伤,荆申文拨打110、120。2014年6月14日王X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X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征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申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者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荆申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莲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27日,民警将荆申文传唤至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事故中队,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18日,荆申文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支付医药费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本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荆申文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6日13时O分,荆申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货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东路交叉口东6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X莲发生碰撞,荆申文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等救护车到场将王X莲拉走,荆申文又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其离开现场筹款并前往医院以及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经过,与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了上述事实;
2、证人郭X的陈述,证明王X莲伤势严重,无法进行询问;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王X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征象;
5、授权委托书、收条、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6、抓获经过、报案材料、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及家人户籍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申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肇事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案发后主动前往医院探望被害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申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开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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