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纪顺,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纪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纪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金纪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裕丰国际酒店用品城1号北厅1028号博雅厨具店,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店门口桌子上的一部三星牌S4手机盗走,后被李某某发现,和群众共同将其抓住,接报警赶到的民警将金纪顺抓获。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赃物价值15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金纪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金纪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金纪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金纪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纪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金纪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金纪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金纪顺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金纪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金纪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纪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3天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