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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振与娄许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1342号 原告万国振,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曹秀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许通,男,汉族,1991年8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1342号
原告万国振,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曹秀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许通,男,汉族,1991年8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万国振诉被告娄许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淑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许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生意往来,被告娄许通于2013年1月7日欠原告货款8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2700元,利息4631元,共计87331.20元;(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生意往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保鲜柜,但货款并未付清。经原告催要,2013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共欠82700元捌万贰仟柒佰圆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保鲜柜后,未付清货款,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许通欠原告万国振货款82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娄许通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支付万国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991.50元,由被告娄许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安淑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