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黄建国与郑州汇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1479号 原告黄建国,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樊绍桢,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汇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总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1479号
原告黄建国,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樊绍桢,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汇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建国诉被告郑州汇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绍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汇爱早教项目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汇爱早教经营权,并提供包括“汇爱启智”商标及其早教管理体系和课程体系。随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加盟费等一系列费用,购买了被告指定的教具和印刷品,并对早教中心进行了装修。开业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期间至起诉之时,对原告一直存在欺诈行为,经营中的实际情况与被告所宣传的内容严重不符,甚至有掩盖重大事实之嫌,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夸大其辞,利用不真实信息欺诈作为加盟商的原告。2、被告混淆使用商标的行为严重误导了加盟商和客户,利用难以分辨的近似商标来欺骗加盟商。3、被告超出工商系统备案的经营范围进行广告宣传,进行特许经营业务,隐瞒非法经营情况,欺骗原告签订协议。4、被告在没有进行特许备案的情况下擅自招揽加盟商,收受巨额加盟费,此种行为不仅应受法律的严惩,而且使对原告的重大欺诈。综上,被告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无资质进行虚假宣传,误导、诱导原告,致使原告在欺骗之下签订了《服务协议书》,导致其无法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汇爱早教项目服务协议书》,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5万元、保证金3万元、品牌管理费2万元、指定装修费用48874元、基础装修费用130500元、教具费用22240元、宣传品费用64560元、房屋损失252900元。消防喷淋费用3500元、消防水费用300元、人员工资报酬169266.24元,上述费用合计79214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汇爱早教项目服务协议不存在欺诈行为,依法不应当撤销。签订《汇爱早教项目服务协议书》前,原、被告素不相识,双方之所以能够签订项目服务协议,完全取决于曾在被告公司销售部担任销售顾问的常瀚丹。常瀚丹于2013年3月26至2013年6月6日,在被告公司销售部担任销售顾问,工作近三个月后主动辞职。2013年7月1日,常瀚丹在辞职后近二十天左右即被原告正式聘任为经理。2013年7月5日,在常瀚丹积极介绍推荐下,原、被告签订汇爱早教项目服务协议书,经营汇爱早教西元中心店;2013年7月12日,常瀚丹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被告的原销售部负责人李冀阳支付的2100元,标注为“西元中心店提成”。值得一提的是,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汇爱早教项目服务协议之前,就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物用途是教育咨询,租赁房屋所在地在秦岭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西元国际A座607-611号房间,也正是汇爱早教西元中心店现在的位置。2013年7月7日,原告与他人签订装修合同;2013年9月16日,常瀚丹与原告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数额;2013年9月17日,常瀚丹与原告作为共同出资人,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递交材料,申请设立郑州爱自由文化艺术交流策划有限公司;2013年9月25日,郑州市工商行政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核准郑州爱自由文化艺术交流策划有限公司成立。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与了解被告经营管理模式和收入状况的常瀚丹合伙,租赁了房屋,原告是在具备了管理人才和经营场地相关经营条件的前提下,才决定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汇爱早教项目服务协议。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掩盖重大事实的行为,更不存在误导、诱导被答辩人签订项目服务协议书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汇爱启智”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合法商标,不存在混淆使用难以分辨的商标欺骗原告的行为。三、被告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授权原告的西元中心经营范围是婴幼儿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及其增值服务。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就是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不含办班、培训),(需要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项目审批除外)。被告不存在超范围非法经营的情况。是否属于超范围经营应由相关权力部门依法做出认定,即使是被告超范围经营、特许加盟,也不是导致服务协议被撤销的法定理由;况且,原告经营的汇爱早教西元中心店至今仍在经营。原告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与签订的服务协议没有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四、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予原告汇爱早教经营权,并提供汇爱启智商标及早教管理体系和课程体系等相关材料,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误导、诱导原告签订服务协议的行为,服务协议依法不应当被撤销,不应当返还原告相关费用,更不应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企业信息查询单。
3、汇爱早教项目服务协议书。
4、汇爱商标注册信息表。
5收据。
6、转账凭证两张。
7、汇爱品牌宣传品价格明细表。
8、西元中心订购宣传品明细表。
9、销售合同。
10、转账凭证一张。
11、转账凭证两张。
12、教具发货运费单据4张。
13、装饰工程预算书。
14、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15、收据7张。
16、房屋租赁合同。
17、水费发票。
18、消防喷头安装收据。
19、员工工资明细表。
20、汇爱公司注册验资资料。
21、汇爱公司宣传画册。
22、汇爱公司宣传视频。
23、客户致直营店电话录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汇爱早教项目服务协议书。
2、员工辞职审批表、员工辞退、辞职结算汇签表。
3、2013年7月12日收条。
4、郑州爱自由文化艺术交流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设立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公司章程。
5、通话录音内容。
6、汇爱公司注册证一份。
7、汇爱早教培训签到表、物资领取清单、汇爱督导支持、服务确认表。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规定早教是特许行业。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超范围经营,也无合同欺诈。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与被告公司的汇爱启智商标可以明确区分开。对证据5显示的收款人被告不知道是谁,985票号交的是咨询费,不是诉请的加盟费和管理费。对证据6不显示被告公司的任何财务信息,也没加盖银行印章;另外一张转账凭证看不清楚,并且转账凭证金额与收据金额不对应。对证据7、8,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损失。对证据9、10、11、1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8.对证据13、14、15,意见同7-12,根据合同约定,装修公司是双方共同约定的,是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公司,而原告提交的并不是该公司。对证据16,与本案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在双方协议签订前签订的。对证据17、1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该工资损失不能成立,对证据20,不能证明被告抽逃出资,该证据是被告公司注册、设立及变更的信息。对证据21,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对证据22,被告不存在超范围经营,汇爱集团是宣传称谓,不存在欺诈,另外视频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证据23,不能确定该录音内容的合法、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又欺诈行为,原告经营期间的所有损失与签订加盟服务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该收条恰恰证明了原告如约支付加盟费用,员工才有业务提成。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5、双方身份不明,采集渠道不合法,无电信部门确认的电话清单,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6、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无汇爱商标的使用权,在广告宣传中和服务协议里,混淆使用两项商标。对证据7、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因欺诈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从来没有让其工作人员对西元中心进行过指导。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被告在国家工商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注册汇爱启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2013年6月6日,被告销售顾问常瀚丹从被告公司辞职。2013年6月30日,原告租赁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建设路北A座6层607号、608号、609、610、611号房,租赁用途:教育咨询。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汇爱早教项目服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自愿向被告申请开办一家汇爱早教中心,早教中心名称:汇爱早教西元店,被告向原告授权汇爱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用于经营该中心,管理体系的核心内容是汇爱启智商标及其早教中心经营管理体系和课程体系。该中心的经营范围:婴幼儿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及其增值服务。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费5万元、保证金3万元、品牌管理费2万元/年,为保证装修品质符合婴幼儿使用标准,特制定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汇爱早教合作伙伴,承接汇爱早教所有店面装饰工程项目,相关合作有郑州大河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必须先付2万元,剩余8万元合同签订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在原告开店筹建期为原告提供中心内设施与物品配置的指导工作、提供开店市场营销策划的指导工作、提供开业宣传品的设计与制造指导等。未经被告许可,不得将许可商标许可他人使用。提供协议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等。”汇爱早教项目服务协议签订同日,原告与河南升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西元国际A座607-611室进行装修。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3万元、咨询费7万元。同月,从被告处辞职的常瀚丹被原告聘用。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并支付宣传品费用64560元后,被告向原告的西元中心店交付了整体课程四折页等10个品种的宣传品。2013年7月31日,被告对原告的委派人员黄艺伟进行了汇爱早教培训。2013年8月11日,原告向旭日祥和科贸有限公司订购一批教具,并于2013年8月23日,汇款2224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派杨军徽到原告的汇爱西元中心店进行督导。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汇爱早教开业指南》等10种教具物品。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常瀚丹共同出资申请成立郑州爱自由文化艺术交流策划有限公司,2013年9月25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住所为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建设路北A座6层607号、608号。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被告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原告、超经营范围,欺骗原告为由,请求撤销服务协议书并赔偿损失合计792140.24元。此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被告2012年八月份印制的汇爱早教会员特刊,封面左上角印有被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彩色标志图形,旁边配的文字为“汇爱早教”字样。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不含办班、培训)。(以上范围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项目审批除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汇爱早教项目服务协议书之前,就已租赁房屋用于教育咨询;早教项目服务协议书签订同时,原告聘用被告原销售顾问到西元中心店工作,反映出原告对经营早教市场风险有足够的认知与准备。被告2012年八月印制的汇爱早教会员特刊左上方的彩色标志图形及所配“汇爱早教”字样,虽然与被告在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存在图形一样、配字不一样(注册配字为:汇爱启智)的情况,但汇爱早教与汇爱启智含义并不存在矛盾与反义性内容,并不足以构成对原告的误导、欺骗。被告超工商登记范围经营,并非合同被撤销的法定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汇爱早教项目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均系进行经营的正常性支出,被告提交的证据亦证明了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综上,原告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21元,由原告黄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何凤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