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梁西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西光,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2011年9月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西光,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2011年9月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西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9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经二路交叉口的BXX路公交车上,被告人梁西光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韩某钱包盗走,内有26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案发后梁西光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西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梁西光予以处罚。
被告人梁西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9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与经二路交叉口的BXX路公交车上,被告人梁西光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韩某放在挎包的钱包盗走。经查,内有2600元人民币、身份证、银行卡等。案发后,被告人梁西光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5日9时许,其乘坐BXX路公交车前往未来路,上车后其站在前门和后门中间的位置,当车行驶至纬五路时,站在其前边的一男子挤了其一下,其感觉挎包被动,但其未在意,当其准备下车时发现挎包内的钱包被盗,包内有5000元人民币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韩某辨认出被告人梁西光。
3.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了被告人梁西光实施盗窃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梁西光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西光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梁西光到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
7.被告人梁西光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西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西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梁西光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情节:1.梁西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梁西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西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西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根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