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耀辉(曾用名楚跃辉、楚孩),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罪时未满十八岁),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耀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2时左右,被告人楚耀辉随身携带150粒毒品麻古,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欲将麻古贩卖给绰号为“小辉”的男子。该二人在前往至郑州市金水区某路与玉凤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武警消防总队门口处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150粒麻古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为14.02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楚耀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对楚耀辉予以惩处,并认为楚耀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楚耀辉辩解称其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为了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受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系非法取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楚耀辉随身携带150粒毒品麻古,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欲将毒品麻古贩卖给绰号为“小辉”(具体姓名、身份不详)的男子。该二人前往找“小辉”交易,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某路与玉凤路交叉口东约100米武警消防总队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楚耀辉身上提取毒品麻古150粒。经鉴定,从150粒麻古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为14.02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某某证实,2014年8月25日左右,其在郑州市某一写字楼内的电子游戏赌博厅内认识了楚耀辉,楚耀辉说他有100多粒毒品麻古,50元一粒,想让其帮他找人卖了。9月1日9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某路的某洗浴中心的412房间吸食麻古时,一名叫“小辉”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买100粒左右的麻古,其给楚耀辉打电话得知他还有150粒麻古就让他都拿着并告诉了他其所在的地点,又给“小辉”打电话告诉他拿到麻古了,让他在某路的中国银行门前等其。当天12时许,楚耀辉到某洗浴中心找其,其便带着楚耀辉去找买毒品的“小辉”,走到某路河南省消防总队门前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楚耀辉的裤兜内提取到蓝色塑料袋装的毒品麻古一包。 2.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楚耀辉抓获后,经检查,在其裤袋内发现150粒毒品麻古,并予以扣押,有检查笔录,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实。 3.经鉴定,从楚耀辉裤袋内提取的150粒麻古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4.02克,现涉案毒品已上缴。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理化)字(2014)442号理化检验报告及上缴毒品单据在案证实。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楚耀辉被抓获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楚耀辉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楚耀辉的供述,2014年8月20日左右,其在郑州市某一写字楼内的电子游戏赌博厅内赌博,一名叫“小刚”的男子借了其6000元的分,输完了没钱还,就给了其196粒毒品麻古。四五天后,其在游戏厅碰到了张某某,让他帮忙把这些麻古给卖了,每粒50元。9月1日12时左右,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买100粒左右麻古并让其把麻古都拿着。当日14时左右,其就带着麻古到郑州市金水区某路的某洗浴中心找张某某,张某某便带着其沿着某路向东走,走到河南省消防总队门前时被警察抓住,并从其裤兜内提取到150粒毒品麻古。另有公安人员对楚耀辉第一次讯问的视听资料在案佐证。 7.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楚耀辉经检查体表无外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耀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耀辉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耀辉系累犯的指控意见,经查,楚耀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 关于被告人当庭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受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系非法取得。为此,本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查,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和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入所体检无外伤。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楚耀辉提出其携带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为了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经查,楚耀辉通过他人联系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到案后供述了所携带的毒品用于贩卖的事实,有张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毒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有公安人员对楚耀辉讯问的视听资料在案佐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为了贩卖而随身携带的毒品应认定为以贩卖为目的,应计入贩卖数量。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楚耀辉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4.02克,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楚耀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耀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娄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