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霍某某,女,1976年7月8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霍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安独任审判,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1996年夏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98年4月9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被告不给原告钱花,有孩子后也是不给钱。被告做什么家庭决定,从没有征得原告的意见。对原告的自由进行干涉,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有矛盾,都是些家庭琐事。因为原告经常外出打牌不顾家庭,甚至有时一连几天夜不归宿。这次是因为原告出去打牌,把女儿一人丢在家里,我很生气才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一气下要求离婚。原告觉得在家中没有自主权,只是双方缺乏沟通而已,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生活中有做的不对的地方我愿意改正。为了孩子能够有良好的成长环境,我们双方应当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4月9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7日育有一女刘某乙(现在外国语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嘴。2014年12月17日,原告外出打牌夜不归宿,被告一怒之下动手打了原告,原告霍某某一气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刘某甲认为夫妻矛盾可以调和,自己做的不对地方愿意改正错误,坚决不同意离婚。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登记至婚爱育女,夫妻感情由温熟而升华。双方虽为家庭购物置业异见争吵,终能相互谅解夫妻和好。究其本案离婚诉讼原因,由于原告打牌夜不归宿,受到被告指责挨打引发。被告为矫正妻行正树家风动机善意,出手打人伤妻感情行为过激。鉴于被告知错愿改挽救家庭心诚,原告理当给予机会原谅宽容。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开展自我批评,夫妻感情定能和睦如初,家庭生活定会美满幸福。综上,原、被告家庭琐事执气,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永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甜歌 |